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劉俊良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
法定代理人 黃忠臣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魏千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伊所屬北投分宮(下稱北投分宮)住持兼總務及人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將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信徒捐款,存入不知情之陳金菊開設之台北郵局八十三支局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由其保管該存摺,另一信徒楊鄒祝保管陳金菊印章,嗣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楊鄒祝先後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分次提領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扣除其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陳金菊名義向北投分宮報繳之捐款二百萬元、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尚有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之差額不知去向,為上訴人所侵占,上訴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判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早在五十六年間即已開設,迄七十七年一月伊接任北投分宮住持已二十年,其間有多少金錢出入已難推算,但效勞生因信仰而結合,以林緞為中心,自有其運作模式,以林緞為首之效勞生,集資行善已二、三十年,被上訴人代表人黃忠臣且曾受善款捐贈,北投分宮於八十一年間廟庭造景等工程,裝設不鏽鋼遮雨棚走廊,該經費非被上訴人所撥付,當知均係效勞生所捐獻,系爭帳戶由陳金菊開設,存款簿、印章卻由林緞保管,雖林緞年老不再保管存款簿,但印章則一直由其保管,而存、提款則由楊鄒祝經手,該帳戶款項用支時,除由林緞、陳金菊等人決定外,尚需擲筊,取得恩主公之同意始可,此即效勞生對於捐款示以公信,捐款之用途,包括七月半普渡、捐助養老院、育幼院、宮裏設施之整治、行天宮法會及開辦恩主公醫院等,均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決定或指使,足見效勞生對於眾人之捐款如何運用,自有定見,未將之視為被上訴人之公款,楊鄒祝特別強調係「捐給」行天宮,黃忠臣及其律師查問林緞、陳金菊關於金錢之流向,費時良久,卻無一語提及此乃被上訴人之公款,或指責彼等未將捐款交由被上訴人統收支配之不當,亦未列林緞等三人為共同被告,足見黃忠臣對於效勞生自行運作之捐款,非其所能置喙,伊未侵占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情事,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陳金菊(法號真兔)
、林緞(法號真心)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在北投分宮後殿會客室內接受律師魏千峰及行天宮代表人黃忠臣等人之訪談,錄音存證,有整理出之訪談錄音紀錄可稽。該錄音帶,係公開談話之紀錄,並經刑事法院當庭勘驗,陳金菊於刑事法院證稱:該錄音帶錄有另名證人林緞之證詞,且承認訪談錄音帶錄有其本人云云,上訴人於刑事法院亦陳稱:是陳金菊說的沒有錯云云,黃新龍即操作錄音者於刑事法院亦結證屬實,該錄音帶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為:「貳捲證物錄音帶均無剪接情事」,既未見詐欺、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錄音,堪信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查訪證人林緞、陳金菊之錄音帶及訪談錄音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足為判決之佐證。上訴人所辯:該錄音帶遭剪接,且其未在場,被上訴人代表人黃忠臣係以詐欺、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錄音,不能資為證據云云,即不足採。而依上開訪談錄音紀錄,有:㈠林緞陳稱:被告向信徒宣稱得原告代表人黃忠臣之同意,向信徒收取舉辦法會或建養老院之捐款,然不確知金錢之流向云云;㈡林緞、陳金菊陳稱:上訴人收取信徒捐款後,利用系爭帳戶存提,該帳戶以前僅有二、三十萬元,因上訴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信徒捐款之用,才大幅增加云云;㈢陳金菊陳稱:上訴人向信徒收取興建醫院之捐款,有設帳目及立收據云云;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我接住持後,陳金菊讓我使用帳戶,我收到錢就把錢存入云云;此與查訪時陳金菊多次表示上訴人利用其帳戶收取信徒捐款之情節相符;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由系爭帳戶提領三百三十萬元,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將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交返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受偵訊時稱:當時二月五日是領支票出來沒換現金,而告訴信徒這些錢他們自己可收回,但後來沒人收回,故才存入短期存款……,在七月間我被免職。後來這筆錢無法收回,故才將利息及那筆錢交返行天宮云云;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有存、提款之主導權,要不因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林緞、陳金菊及上訴人共同保管而生影響,亦與系爭帳戶是否於五十六年間即已開立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內之存款均由林緞、陳金菊、楊鄒祝管理,與伊無關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利用楊鄒祝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情形計: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一百七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五日三十萬元、同年七月十日五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十日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三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三百三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三萬二千元,共計八百九十二萬二千元,有存摺之提款紀錄可按,並經證人楊鄒祝證述明確。扣除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陳金菊名義報繳捐款二百萬元,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陳金菊名義報繳醫院捐款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尚差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不知去向。證人林忠信雖證稱:曾向林緞承攬北投分宮之走廊等白鐵架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施工,工程款三百二十萬元,係由林緞支付云云,並提出施工過程之照片為據,證人林李蔭華即林忠信之配偶亦證稱:工程付款方式為五萬、十萬、二十萬、三十萬以上都有,沒有一百萬以上云云,惟此與陳金菊存摺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前後之提款金額不符,難謂陳金菊存摺中短缺之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係用以支付北投分宮之走廊等白鐵架工程款。至上訴人辯稱:效勞生以林緞為中心將存摺中之捐款用以濟助貧民購置棺木、捐助養老院、育幼院或為北投分宮挖池塘、造景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八十二年三月初交還被上訴人之法會捐款五百萬
元及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交還被上訴人之醫院捐款三百萬元,均係從系爭帳戶數日前所提款項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沖銷,並未列入前開提款之次數內。除此之外,均無法查明各筆提款之流向。按效勞生乃在行天宮為義工之信徒,與一般之信徒並無不同,若有捐款即應開立收據,不因效勞生或一般信徒而有差異等情,業據證人連鈞聰、鄭明清即北投分宮代理住持、行天宮本宮之住持證實是效勞生捐款亦應視為行天宮信徒之捐款,上訴人因業務上而持有該捐款,自屬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上訴人辯稱:效勞生之捐款並非一般信徒之捐款,非屬行天宮北投分宮之財產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既主導系爭帳戶存摺之存、提款,已如前述,而所提領之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又去向不明,上訴人何能諉為不知?其辯稱:未侵占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已由刑事法院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尚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見上訴人確侵占該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等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之款項三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倘摭拾前後不符之證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就其取捨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原審認上訴人有侵占信徒之捐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係以證人陳金菊、林緞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偵查前在北投分宮後殿會客室內接受律師魏千峰及行天宮代表人黃忠臣等人之訪談錄音紀錄,及證人楊鄒祝之證詞為其論據。惟偵查之初,證人陳金菊證稱:在十幾年前即設系爭帳戶,是要拿來使用拜神之用,而印章、存摺是交林緞保管,楊鄒祝持有存摺,是林緞拿給她的,錢我們是要給效勞生做善事用的,我是交效勞生全體去做善事的,我沒指定何人來使用,只要那裡需要做善事,擲筊後就去做善事,這些近千萬元款沒有說要給行天宮用,只是大家做善事的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七頁|影本外放)證人林緞證稱:錢都是我們效勞生在決定的云云(見同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證人楊鄒祝證稱:錢均為義工自己去支配使用,且這些錢是用來做慈善用,(存款)不是甲○○叫我領的,而是林緞、陳金菊叫我去領、存,我就去領、存云云(見同偵查卷第二六、七七、一二三頁),綜合以上證言,似可認為系爭帳戶早於十幾年前即已設立,信徒之捐款存入系爭帳戶,捐款由效勞生決定如何使用及支配,非由上訴人唆使支領,被上訴人無權使用支配系爭捐款等情,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訴訟資料,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於法殊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