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 ○
乙 ○ ○
辛○○○ (即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瓊 讚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 俊 墩律師
李 玲 玲律師
李 宏 文律師
上 訴 人 戊○○○○即
甲 ○ ○
庚○○○
壬○○○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強
訴訟代理人 聶 開 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夏 安 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玫 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余辰南更換為徐強,茲經徐強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價款百分之八十分八年十六期支付,並由上訴人丁○○及已亡故之訴外人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司將該輪權義讓與訴外人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得公司)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安得兩公司均對契約負責,伊交付高誠輪與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 (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一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八角七分,到期日為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清償第十二期船款,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造船合約,該期船款為美金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一分,給付當
時之滙率為四0‧三五比一,折計新台幣為一千九百十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三角五分。嗣高誠輪經拍賣,伊參與分配後,尚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丁○○與丙○○、甲○○、辛○○○、戊○○○○、庚○○○、壬○○○、己○○○(下稱丙○○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為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上訴人乙○○為該公司之董事,未於該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自難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就高誠輪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終結,未獲清償,即知安得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並於七十八年間,復以安得、高興公司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已知安得公司董事未聲請破產程序,斯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價款百分之八十,分八年十六期支付,並由丁○○及已故之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司將該輪權義讓與安得公司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公司與安得公司兩公司均對契約負責,被上訴人交付高誠輪與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面額一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八角七分,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清償第十二期船款,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造船合約,關於船款約定應以給付時美金與新台幣之滙率折計,該期船款為美金四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一分,依當時滙率一比四0‧三五計算該期船款為一千九百十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三角五分。嗣高誠輪經拍賣,被上訴人僅得三百五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尚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未受清償。查民法第三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長期時效十五年之規定。高興公司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誠、高睦二輪船,船價各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合計為美金一千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依簽約時美金與新台幣滙率一比三六‧0三計算折為新台幣五億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四角。惟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運輸及交通設備項下認列該二輪之價值為七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零三元二角八分,其間相差一億七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上開二輪船交付安得公司,安得公司當時即取得該二船之所有權,依該二船建造合約規定,於交船付價款百分之二十,餘百分之八十於交船後,分八年十六期付清,有建造合約可按。安得公司於交船前已依約付二船價款合計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該二船自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約至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交船,為時二年,其預付利息以約定利息百分之九計算,為二千零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六
角。經就財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九五九三號公告修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之規定,函詢財政部:「增建設備之借款利息,在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得否准作該項資產之成本?」,財政部覆稱:「營利事業增建之設備於建築完成後,所支出之借款利息,非屬該項資產之成本,應以當期費用列支。」,有該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六四一號函可稽,則該二船可計入成本之利息,僅為二千零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六角;依建造合約,所有為建造該船舶之機械設備,材料、器具及裝備,迄船舶交付安得公司驗收為止之保險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安得公司於該二船驗收前,並未支出任何保險費用;依建造合約約定,安得公司得自行負擔費用指派一或二名代表進行監工作業,自安放龍骨至交船時止約半年,以每名每月美金二千元計,二名監工費用二萬四千元,二船四名監工合計美金四萬八千元,以當時滙率折算新台幣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依船舶法規定:為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0‧五繳納登記費,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0‧二五計算,二船造價各為二億七千八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登記費二船合計為一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九角八分;安得公司與被上訴人造船廠均在高雄市,交船時無運費可言;建造合約無規定訓練費用,縱有訓練費用,亦係交船後之支出,應以費用列支,不能併入成本;六十八年二船交船時之營業稅法,尚未改制為加值型營業稅,改制前之營業稅均係內含於契約所載船舶價格內,而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由安得公司負擔稅捐之情形;又建造合約既載明輪船由被上訴人設計、建造,並負擔稅捐、保險費,且保固一年,其費用均已包含於船舶價款中,船舶交付後所支付之系爭利息,僅得以費用列支,不得列為取得該資產之成本,是上訴人自應就高誠、高睦二船於六十八年交船時有何間接成本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該項成本之證據,自無所謂間接成本之存在。綜上,利息二千零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六角,監造費用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登記費一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九角八分,合計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八分,併入二船價款五億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四角,總計為五億七千九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九角八分,而安得公司上述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運輸及交通設備項下竟列七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零三元二角八分,其虛列一億五千五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三角,至為明灼。另依該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總額九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四角一分,安得公司七十二年所得稅申報書,所列全年營運虧損五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九分,是安得公司於七十一年底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九千零二萬一千零四十六元三角,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破產原因。依安得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系爭二船係以十八年計算其折舊率,則遲誤二年拍賣,其客觀上價值貶損九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未及時拍賣而受損害,自屬當然。高睦輪拍賣,被上訴人獲得美金三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二點一七元,為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庭訊中表明不爭執。高誠輪七十四年於高雄之拍賣 (承受)價為五千三百六十一萬三千元,高誠、高睦二船若於七十一年底拍賣,其拍賣價至少應為一億二千零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因上訴人遲誤,未於七十一年底聲請宣告破產,致令二船貶值,而受貶損,上訴人如能即時為破產之聲請,在通常之情形下自較有受償之可能。被上訴人因拍賣兩船僅得償六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自屬受有損害。丁○○與丙○○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為安得公司
之常務董事,乙○○為該公司董事,未於七十一年底該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被上訴人無法受償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以抵押權第一順位參與高誠輪拍賣分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拍賣該船,有關高誠輪第十二期價款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之利息僅計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拍賣日)止,而該利息依約為年利率百分之九,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包括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非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十五條法人之董事賠償責任,須以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倘董事即時如向法院聲請破產,則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董事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其損害與董事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丁○○、呂特興為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乙○○為該公司之董事,彼三人於七十二年該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應以董事如即時為聲請破產時,法人之債權人受償是否較七十四年拍賣時所得受償之金額高為斷,並以其差額為損害金額。原審未遑就安得公司於七十二年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被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是否較七十四年拍賣時得受償為高,其差額若干?詳為調查審認,遽以高誠輪、高睦輪以十八年計算其折舊率,其遲誤二年,被上訴人即受有貶損該兩船舶九分之一價值之損害,並以高誠輪第十二期分期付款金額一千九百一十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三角五分,扣除強制執行受分配額三百五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之餘額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為其損害額,於法即有未合。又依兩造所訂建造合約附表一B交船後應付之期款固約定:「合約價格所餘之百分之八十價款,即美金六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買受人應自該輪交船後分八年十六期償還,自該輪交船後,每隔六個月付款一次,每次除付該期款外,應同時依照合約價格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九加計利息。」(見一審卷一二頁),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請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包括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亦有可議。再財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係指「增建設備之借款利息,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賬,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准作費用列支。」,同條第十七款則規定:「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事業貸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應准以費用列支。」(見原審上更㈣卷㈠第二三九頁),另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六四一號函,僅就原審詢問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之適用情形為答覆,並未就兩款規定之適用加以說明(見同上卷㈡五一至五二頁)。而依系爭建造合約約定:船價款百分之八十,於交付後分十六期分期付款,附表二所列交船後分期付款利息共計美金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二點三元 (見一審卷一三頁)。則於訂購簽約時約定分期付款所
加付之利息,究應依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列為「費用」,或應依同條第十七款本文規定應列「資產之實際成本」,攸關安得公司是否虛列船舶值,亟待事實審法院加以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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