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捌肆伍貳部隊
法定代理人 康豫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中之新臺幣九百七十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被上訴人花蓮基地供電改壓電纜地下化工程,該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工程尾款。未付之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三萬零六百十一元,經扣除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計算應於保固期滿後給付之工程保固金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其餘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即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兩造不服,各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上訴,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原約定工程總價六千九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嗣因部分工程變更設計,加帳九萬四千元,合計為六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依約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日內開工,並應於三百個工作天內完工,如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需扣除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每逾一日伊得扣款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逾期二百六十一天完工,計得扣款一千八百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六元,伊主張與系爭工程尾款相抵銷。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關於九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分別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或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一節,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在於逾期完工之日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工,施工期間,扣除不計工作天數之假日、節日、雨天及符合契約所訂原因,而不能實際工作之天數,原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完工,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改正全部缺失,經複驗合格,其逾期完工之天數總計為二百六十一天。上訴人則稱本件工程僅延期二百二十三天,扣除因變更或追加工程所增加之日數一百三十三點五天,實際僅延誤工期八十九點五天。查上訴人主張因變更設計及增加項目致延誤工期者有六項,關於「高壓管路追加管架七四○○個及混凝土,增加四十九天」及「低壓電纜增加一七五七三公尺,增加二十一點五天」,暨「STM2、STC
2遷移」、「開挖變為穿鑿者,其中民航站前加三二公尺增加高壓手孔二座、H迴路通過滑行道加四六公尺增加高壓手孔二座與D、F迴路通過志開路加三二公尺」、「開挖變為穿鑿」共增加一百零九天部分,核屬上訴人投標前應考量、評估之事項,或為契約所明定,縱上訴人失慮在前,亦不能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增加工期以供救濟之義務,自不能准許。關於增加「五座路燈基座、拉線及安裝」部分,查路燈基座原合約僅約定一百九十六座,上訴人實際施作二百零一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涉及照明之合理距離及現場施工時按同一照明標準所為之結果,有其必要性,兩造在調整工程項次追加之際,疏未考量,當予追認,上訴人主張增加工期三天,尚無不合。又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已改善完成,相關之材料檢驗報告及證明等文件雖遲至同年四月九日始行補正交付,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函審計部陳稱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為驗收合格日,足見相關資料文件之延緩提出並不足以影響驗收之進行,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為止之三十日期間,自不能謂為逾期並憑以計算違約金。綜上,上訴人違約逾期之天數為二百二十八天,依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即每日罰款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上訴人逾期二百二十八天,情形嚴重,計須扣款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核屬過高。內政部營建業契約規範樣本將有關工程逾期罰款定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雖為一般公務機關之通常性標準,但該項標準無法彰顯依約應於三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之工程,爰斟酌上情及對軍事單位所造成之影響,本件違約金認以九百七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訴請給付保固金以外之工程尾款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其中三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九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件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法院未進一步調查審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因該項遲延所受之損害為若干?徒以上訴人逾期二百二十八天完工,並泛稱對軍事單位所造成之影響,遽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以九百七十萬元為適當,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中之九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