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信託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827號
TPSV,91,台上,1827,2002091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即
        丙○○即甲○
        丁○○即甲○
        乙○○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經被上訴人全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庚○○已自認伊因無自耕能力,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己○○名義,雙方原有信託關係存在無訛。上訴人雖另辯稱:雙方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每甲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總價五百七十二萬元已付清,現已無信託關係存在。價款支付係己○○委由郭瑞珍代書一併代為處理,當時伊係從花企或瑞穗鄉農會提款為給付云云。惟查庚○○係教師,己○○係鄉民代表,均富社會歷練,對此交易資金之來源及支付方式,自甚謹慎從事,詎己○○於第一審命其就購地資金來源,及說明何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訴外人李捷文匯交予葉春華(即代書郭瑞珍之夫)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元,遠逾當日葉春華轉匯出於庚○○者僅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充為該買賣合約之第一期款)



而有差額時,先稱:因瑞穗鄉農會經理李捷文欠伊錢,伊乃要李捷文還錢將款(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匯款三百三十七萬元)匯給代書轉交庚○○,多的其後有退還給伊。庚○○當時在場聞見,亦是認該陳述屬實。迨於原審收受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指摘上訴人所提葉春華夫婦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日依序電匯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及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之二紙匯款委託書實係訴外人陳信丞庚○○購買他筆土地所支付之價款藉資矇混等旨之繕本後,庚○○始陳稱:李捷文匯予葉春華之三百三十七萬元,係由陳信丞開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支票,委託李捷文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該款至瑞穗鄉農會予葉春華代收云云,嗣經證人陳信丞證述伊從未委託李捷文電匯該款予葉春華後,庚○○繼改稱:己○○原應將所收到陳信丞開立之上揭面額三百六十餘萬元支票兌領後再匯予伊,但因該支票於瑞穗地區代收須翌日始能取得票款轉匯,當日己○○適巧遇李捷文,乃委託李捷文赴花蓮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李捷文帳戶後,囑將其中三百三十七萬元匯回瑞穗予葉春華轉匯於伊等語。是綜觀上訴人所陳,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再參以台灣民間所使用之土地交易單位甲與公頃並不相同,眾所週知,上訴人既抗辯渠等買賣係以每甲三百萬元之價格成交,却逕按系爭土地之公頃數(即一‧九○九公頃)核算,致有契約記載總價為五百七十二萬元之誤,其所辯顯違常情,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仍然存在,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甲○○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富本固曾陳稱,甲○○前因罹中風,無法到庭。然甲○○嗣既可出具委任書並蓋用其印章提出於法院,依法即無不合,尚難謂渠已喪失心神而無訴訟能力,自無被承受訴訟人甲○○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況本件已據被上訴人即甲○○之承受訴訟人全體具狀陳明就甲○○於原審所為上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仍予承認,尤無被承受訴訟人於原審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