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814號
TPSV,91,台上,1814,200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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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麗雪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反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工程變更(含新增項目)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自為工程合約第六條所規範之範疇,兩造就該部分無法達成協議,仲裁庭自得予以仲裁判斷,且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全部竣工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通車,乃上訴人遲至近三年後迄未辦理驗收,有違誠信,自應依合約第四條給付工程尾款,該工程款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上訴人復承認應給付之金額為二千六百十四萬二千元,合計為三千一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八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再扣除百分之一保留款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後之餘額共八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並判斷本工程保固期限法律關係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存在,具見系爭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得撤



銷仲裁判斷之情形,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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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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