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常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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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台電南火電廠#一|#三複循環發電機組起重、搬運、機械安裝、管線製裝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及工作物交付,由「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完成驗收手續,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付清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四百萬元扣除其已給付期款四億二千四百十五萬元後之尾款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詎上訴人迭經伊多次洽商並函催付款,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其收受伊第一次函催付款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為「統包」,被上訴人除已領取上開四億二千四百十五萬元工程期款外,尚領訖仲裁判斷書所指之追加工程款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該仲裁判斷所列之追加項目迄未經「訂主」德商西門子公司(SIE-MENS)同意,該工程款當然在統包總價之範圍內,仲裁判斷認定錯誤。且上述仲裁判斷之追加工程款,業經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以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給付完竣,該款實際上早於仲裁判斷決定前已由被上訴人領訖,嗣被上訴人於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再領該款,顯屬重複,伊對被上訴人有該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債權,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另有十七項工程項目未施作應扣減工程款二千八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並有部分工程未施作而由德商西門子公司代工之工程款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元,必須自上述工程尾款扣除,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暨工作物之交付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工程總價為四億六千四百萬元,其已領取四億二千四百十五萬元期款及因仲裁判斷書領取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移交書及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檢附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有關仲裁判斷書認定應給付項目之追加工程款乃系爭工程合約以外之追加項目,非屬原合約工程總價涵蓋之範圍,
應與系爭工程款之結算無關,上訴人已難憑以主張扣抵系爭工程尾款。且上訴人所指十七項應作而未施作之工程,係屬「總價承包」範圍內之工作,未經兩造追減工程款之合意,自不作加減帳處理,上訴人辯以應扣減該十七項工程款,即非足取。又由德商西門子公司代工部分,為經西門子公司同意之工程合約外工作項目並已完成給付,符合施工說明書第3、4款C規定,自無由工程尾款扣除之理,上訴人執此抗辯扣除該代工部分工程款等語,亦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工程尾款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仲裁判斷所列所謂追加之項目中關於材質變更部分,ISBL外鍋爐管線部分、伸縮接頭部分,第一期管系MPR.GT.PIPING 等修改與代購料部分,均已於被上訴人提出仲裁前依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4700(大項)計000000000 元,按實際完工比例(100%)核計工程款給付完竣」、「仲裁判斷書所指追加項目之工程款,業經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以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OS.NO.4700(大項)按實際完工比例核計工程款已給付完竣,不但有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準備書狀所是認,故所謂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實際上早於仲裁判斷決定前已由被上訴人領訖,然被上訴人又於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向伊再領訖該等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造成同一工程款項目重複請領,其中一次應返還伊,該對被上訴人之四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債權,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表示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三千九百八十五萬元抵銷」各等語,並提出該協議紀錄及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七|一二九、二一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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