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雅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敏吉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馨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蘇活」圖樣之商標及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雅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甲○○變更為紀敏吉,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紀敏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桓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雅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蘇活」商標之專用權,使用於天然生化化粧品及保養品等商品,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桓雅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授權伊使用「蘇活」商標,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詎上訴人雅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明知伊對「蘇活」商標有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將「蘇活」二字使用於雅聞公司生產之「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肌精」等化粧品上,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經伊報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查獲上開商品共計三百八十瓶等情,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蘇活」圖樣之商標於天然保養品、化粧品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頭版左上方及中國時報頭版下方各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將「蘇活」二字附記於商品之上,做為「尊貴純淨蘇活露」等化粧品之名稱,非將其做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桓雅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取得「蘇活」商標之專用權,使用於化粧品、洗面皂、香水等商品,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經刊登於商標公報公告週知,有商標註冊證可稽。上訴人係經營化粧品之製造及銷售,基於同業競爭,對於被上訴人獲桓雅公司授權使用「蘇活」商標,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仍標示「
蘇活」於其生產之化粧品上,經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查扣「尊貴純淨蘇活露」一百五十瓶、「尊貴純淨蘇活乳液」一百十瓶、「尊貴純淨蘇活乳霜」二十瓶及「尊貴純淨蘇活肌精」一百瓶,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六號刑事卷可稽。上訴人所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雖抗辯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等語。但查系爭四種化粧品之容器、包裝盒、說明書及廣告,其所載「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貴純淨蘇活肌精」之字體較大,說明各化粧品功效之字體則較小,且係使用「賦活」、「活化」為說明,而非使用「蘇活」說明其功效。斟酌「蘇活」二字並無明確定義,上訴人係將其做為商品之名稱等情,上訴人顯非以「蘇活」二字說明系爭四種化粧品之功能屬性,不合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善意合理使用之範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為侵害行為,難謂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蘇活」圖樣之商標於天然保養品、化粧品或其同類商品之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中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斟酌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若干,其損害額自以系爭化粧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為適當。系爭「尊貴純淨蘇活露」、「尊貴純淨蘇活乳液」、「尊貴純淨蘇活乳霜」、「尊貴純淨蘇活肌精」之零售單價依序為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八百元、三千元,有統一發票可稽,其五百倍共計四百九十萬元。而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二百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十二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頭版左上方及中國時報頭版下方各一日,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並應准許。爰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所謂普通使用之方法,係指以一般之方法使用,不特別加強其顯著性,以吸引公眾注意而言。上訴人係以相同或較小之字體,附記「蘇活」二字於系爭「尊貴純淨蘇活露」等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有該化粧品包裝容器及說明書之照片可稽(見外放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商標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十五頁以下),而該說明書所載英文「REVITALIZING」翻譯為中文「蘇活」,又非全然無據。果爾,能否謂上訴人非以普通使用之方法,附記「蘇活」二字於系爭化粧品,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次查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二百萬元,並未敍明其斟酌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究受有如何之損害等情狀,遽為判決,亦有疏略。又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係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原審依上開法條規定命上訴人登載道歉啟事,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