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5號
KSDV,96,訴,23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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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癸○○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枝於民國92年間,在本院89年度執字 第1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中,拍得原為訴外人林玉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嗣後吳秀枝將系爭房地轉賣予原告,並於 同年10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所屬建物)為寶源天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公寓大廈係訴外人基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發公司)所興建,停車位設置於地下1 樓,屬共用建物即高雄市○○區○○段第2050號建物(下稱 系爭共用建物)之一部,又系爭公寓大廈未購買停車位之區 分所有人,其區分所有建物受分配之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 為萬分之166 ,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其區分所有建 物受分配之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74 ,系爭房地 所屬建物就系爭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894,顯見前 手至少向基發公司購買7 個停車位,而被告丁○○丙○○乙○○甲○○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號至4 號、6 號系爭公寓大廈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物,分配之系爭共 用建物應有部分均低於萬分之274 ,顯見其等或前手向基發 公司購買該等區分所有建物時,未一併購買停車位,被告癸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系爭公寓大廈所屬之區分所 有建物,分配之系爭共用建物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74 ,顯見 其或前手曾向基發公司購買1 個停車位,然被告丁○○、丙 ○○、乙○○甲○○卻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公寓大廈 公同共有建物地下1 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B 區5 號



機械式停車位及A 區3 號平面停車位、E 區1 號平面停車位 、B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F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被告癸 ○○占用系爭停車場C 區2 號、A 區5 號及1 號共3 個機械 式停車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丁○○丙○○乙○○甲○○將上開無權占用之 停車位交還原告使用,被告癸○○將超過可得使用之停車位 交還原告使用。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系爭停車場B 區 5 號機械式停車位及A 區3 號平面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丙○○應將系爭停車場E 區1 號平面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乙○○應將系爭停車場B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甲○○應將系爭停車場F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 返還予原告;㈤被告癸○○應將系爭停車場C 區2 號機械式 停車位,及A 區5 號或1 號其中1 機械式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未購買停車位者 ,就系爭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66 ,各區分所有建 物就系爭共用建物分得之應有部分如超過萬分之166 ,即表 示該區分所有人或前手曾向基發公司購買停車位,各被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 均超過萬分之166 ,顯見被告或其等之前手均有向基發公司 購買停車位,自非無權占用,且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林玉筆僅有使用F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之權利,原 告購得系爭房地後,經由基發公司出面協議,原告換得C 區 3 號及5 號2 平面停車位,則原告可得專用之停車位,應認 業經獲得如上之協議,不得復要求專用其他停車位。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所屬 建物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一部,並有建物登記謄本1 份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
⒉被告丁○○丙○○乙○○癸○○甲○○均為系爭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並有建物謄本6 份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15頁起)。
⒊被告丁○○丙○○乙○○甲○○目前分別占用系爭 停車場B 區5 號機械式停車位及A 區3 號平面停車位、E 區1 號平面停車位、B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F 區1 號機 械式停車位,被告癸○○占用系爭停車場C 區2 號、A 區 5 號及1 號共3 個機械式停車位。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丙○○乙○○癸○○甲○○有無占用 上開停車位之權利?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停車位返還予其占有,有無理由?四、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被告丁○○丙○○乙○○癸○○甲○○有無占 用停車位之權利: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而公寓大廈所屬區分所有 建物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公 同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 即區分所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各區分所有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即約定該共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 有人專用);又倘各區分所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該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區分所有人嗣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此有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依證人即基發公司負責人庚○○證稱略以:林玉筆係 其妻子,系爭公寓大廈所屬區分所有建物當時每坪賣12萬 元左右,分擔的公共設施太多的話就沒有人買,因為當時 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基本公共設施為萬分之166 ,土地應有 部分為萬分之217 ,當時的法令沒有規定要按照比例分配 公共設施,所以將停車位應分擔之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共 用建物應有部分,均分配於公司保留之房地中,系爭共用 建物之應有部分保留在林玉筆所有之系爭房地所屬建物, 如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欲分配該部分土地或系爭共用 建物之應有部分,才由公司保留之區分所有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中撥出予以分配,但系爭房地僅使用1 個機械式停車 位,被告丁○○丙○○均購買平面及機械式停車位各1 個,被告丙○○轉賣1 機械式停車位予被告乙○○,被告 甲○○的前手有購買1 個機械式停車位,癸○○有買2 個 停車位等語(詳本院卷第141 頁起、229 頁起),證人為 系爭公寓大廈建商之負責人,對各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 如何分配系爭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當有瞭解,又其與兩造 均為建商、住戶之關係,利害關係相當,自無迴護任一方 之必要,且所證系爭房地所屬建物僅使用1 機械式停車位 部分,經核與其所提出並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公



寓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人於 90 年7月、91年7 月、92年7 月、93年7 月、94年7 月, 均僅繳交停車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00 元,與多數有 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之其他區分所有人,繳交金額相同之情 形相符(詳本院卷第148 頁起),所證自堪採信。 ⒊系爭公寓大廈係於81年5 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90年5 月 前系爭停車場共設置27個機械式停車位,90年6 月將其中 5 個機械式停車位改為3 個平面停車位,91年6 月再將其 中2 機械式停車位改為1 個平面停車位,而附表二編號2 號、5 號區分所有建物,於90年5 月前即已被管理委員會 登記分別有B 區1 號、A 區5 號機械式停車位之分管專用 權,又被告丁○○丙○○乙○○甲○○癸○○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區分所有建物,於96年2 月時被 管理委員會登記分別有系爭停車場B 區5 號機械式停車位 及A 區3 號平面停車位、E 區1 號平面停車位、B 區1 號 機械式停車位、F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A 區1 號及5 號 機械式停車位、C 區2 號機械式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管 理委員會並依上開分管專用情形收取管理費,此有系爭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之系爭停車場平面圖、系爭公寓大 廈使用執照、車位所有人名單、停車位管理費收入明細表 、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及其上之說明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73 頁起)。
⒋依證人庚○○所證上開被告或其等前手向基發購買停車位 之情,及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之上開資料綜合判 斷,被告丁○○丙○○乙○○甲○○癸○○或其 等之前手,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區分所有建物 ,確曾分別向基發公司購買系爭停車場B 區5 號機械式停 車位及A 區3 號平面停車位、E 區1 號平面停車位、B 區 1 號機械式停車位、F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A 區1 號及 5 號並C 區2 號機械式停車位,且因基發公司之媒介,系 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業已達成上開停車位由被告分 管專用之約定,應堪認定,被告自有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 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所屬之區分所有建物,就 系爭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不及萬分之274 者,即屬未購買 停車位,未被約定分管專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自無可 採。至證人庚○○雖證稱被告癸○○購買2 停車位,然並 未說明是否知悉被告癸○○有無自其他區分所有人轉購得 停車位,則尚難逕認被告癸○○分管專用者僅2 個機械式 停車位,反之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之車位所有 人名單,明白載示被告癸○○有上開3 個機械式停車位之



分管專用權,則在原告提出反證前,自應認被告癸○○有 上開3 個機械式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停車位返還予其占有,有無理由: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未占用收益之他共有人,如經全體共 有人協議得就上開遭占用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外,自可依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占有之共有人將占用之 共有物特定部分向其返還,而由其使用收益,但須以本身 有分管專用之權,及占用之他共有人無占用權源為要件。 ⒉被告抗辯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後,經由基發公司出面協議, 原告換得C 區3 號及5 號2 平面停車位,則原告可得專用 之停車位,應認業經獲得如上之協議,不得復要求分管專 用其他停車位,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母親先購得 系爭公寓大廈之205 號7 樓房地,該戶有1 機械式停車位 ,嗣後原告復購得系爭房地,亦有1 機械式停車位,之後 有協議將2 機械式停車位更換為C 區1 號及3 號平面停車 位,上情業經證人庚○○另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230 頁 ),核與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提出壬○ ○繕寫之協議書所示相符(詳本院卷第233 頁、第300 頁 ),且亦與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之96年2 月車位 所有權人名單登記情形吻合(詳本院卷第185 頁),則雖 辦理之證人即代書壬○○於本院證述時已不復記憶協議之 細節(詳本院卷第261 頁),上開協議內容仍可加以認定 。然證人庚○○僅證稱協議更換停車位,並未證述達成其 他協議,自難逕認原告在該協議過程,已放棄本件訴請返 還停車位之權利,則被告辯稱原告在協議後,已不得要求 分管專用其他停車位,自無可採。
⒊本件依證人庚○○上開系爭公寓大廈停車位應分擔之系爭 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保留於系爭房地所屬建物,及系爭房地 之區分所有人實際上僅分管及專用F 區1 號1 個機械式停 車位之所證,參照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之車位所 有人名單、停車位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所示,系爭房地在90



年5 月、6 月、91年6 月,確僅登記分管專用F 區1 號機 械式停車位,並繳交1 個停車位之管理費400 元,基發公 司名下之區分所有房地,於90年5 月登記分管及專用9 個 機械式停車位,(詳本院卷第176 頁起)之情,足見系爭 公寓大廈銷售初期,基發公司僅將停車位應分擔之系爭共 用建物應有部分保留登記於系爭房地所屬建物,而非將未 售出之停車位保留予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人使用,即未將 未售出之停車位與各區分所有人約定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 有人分管專用,且依上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 車位所有人名單所示,因基發公司之媒介所達成之系爭公 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系爭停車場分管專用契約內容, 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人在與證人庚○○達成上開交換停車 位之協議前,僅有F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 應可認定。另系爭執行事件雖曾就系爭房地為查封拍賣, 然執行程序中並無人應買,最後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業 經本院核閱權卷無訛,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枝於系爭執行 事件拍得系爭房地,尚有誤會;又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鑑 定報告固記載系爭房地含6 個停車位,拍賣不動產附表並 附記「據債權人稱尚有6 個停車位使用權」(詳該卷第50 頁、第11 0頁),然依證人即上開鑑定估驗及製作者辛○ ○證稱略以:當初會認為有6 個停車位是向債權人查詢, 且公共設施面積遠大於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因為不知道詳 細情形,所以註記「含6 個停車位」,提醒法院注意等語 (詳本院卷第213 頁),且證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之代理人戊○○證稱 略以:系爭房地不是我們的抵押品,詳細情形不清楚,但 公共設施相當於94坪,所以請書記官詢問管理員有幾個停 車位,管理員說有6 個,但管理員不願意說明停車位使用 情形等語,再者,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所提出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之資料,其上並無關於停車位之記載(詳 本院卷第218 頁),證人戊○○既稱管理員不願說明停車 位使用情形,又稱系爭房地有6 個停車位,前後說明已難 認為一致,況依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不動產附表係記 載,6 個停車位是據債權人所陳稱,非因詢問管理員所知 悉,且系爭房地分管專用系爭停車場6 個停車位之所證, 與上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之文件所顯示,系爭 房地分管專用停車位之情形亦屬迥然不同,足見證人戊○ ○所證管理員陳稱系爭房地分管專用6 停車位一節,尚與 事實不符,此外證人戊○○既證稱不知系爭房地之詳情, 而證人辛○○係聽聞依常情出自於證人戊○○之債權人供



述而製作鑑定報告,本院執行處亦依債權人之陳稱而註記 上開或有6 個停車位之記載,則上開證言、鑑定報告、系 爭執行事件之記載,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⒋林玉筆所有之系爭房地既僅有F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之分 管專用權,又經上開與證人庚○○交換停車位後,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及其母所有之系爭公寓大廈205 號7 樓房地 ,亦僅有C 區1 號、3 號平面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並無 如下被告所占用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且被告丁○○、丙 ○○、乙○○甲○○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區分所有建物,分別有系爭停車場B 區5 號機械式停車 位及A 區3 號平面停車位、E 區1 號平面停車位、B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F 區1 號機械式停車位、A 區1 號及5 號並C 區2 號機械式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停車位,依法即有未合。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停車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及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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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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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858-3 │ 建 │ 1077.94 │385/10000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 物 面 積 │ 坐落基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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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高雄市○○區○○路│100.08平方公尺 │高雄市三民區│全部 │
│ │ │203 號7樓 │(共同使用部分:三民區○○○段858-3 │ │
│ │ │ │水源段2050號建物,面積│號 │ │
│ │ │ │1,653.06平方公尺,應有│ │ │
│ │ │ │部分1894/1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區分所有人│區分所有建物門│區分所有建物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 │ │牌號碼(高雄市│號(高雄市三民│分(高雄市三民區水│
│ │ │三民區○○路)│區○○段) │源段第205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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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211號7樓 │2025 │萬分之196 │
├──┼─────┼───────┼───────┼─────────┤
│ 2 │丙○○ │205號2樓 │2008 │萬分之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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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 │207號5樓 │2017 │萬分之220 │
├──┼─────┼───────┼───────┼─────────┤
│ 4 │甲○○ │205號6樓 │2012 │萬分之206 │
├──┼─────┼───────┼───────┼─────────┤
│ 5 │癸○○ │213號7樓 │2032 │萬分之274 │
├──┼─────┼───────┼───────┼─────────┤
│ 6 │癸○○ │207號6樓 │2018 │萬分之2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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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