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75號
KSDV,96,訴,1975,200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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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二苓鳳宮二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連任二苓鳳宮二期國 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及擔任委 員名稱不符(詳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請求 確認擔任委員名稱不符部分(詳本院卷第104 頁)。經核被 告就原告上開撤回部分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被告甲○○當選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效(詳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追加在訴訟上須合一確定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間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詳本院卷第114 頁),核屬本於 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第5 款規定,其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對於被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乙 事有所爭執,而代表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與 否,將直接影響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大樓管 理維護工作得否合法、正常執行,所有住戶居住之權益亦將



同受影響,導致原告居住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需藉由本件 訴訟加以確認,以解決被告間在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爭執, 故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地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 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甲○○已連任2 次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嗣該社區於民 國96年7 月15日召開住戶大會選舉主任委員,被告甲○○竟 違反該社區管理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之規定,於連任2 次後,再次連任主任委員,是其該次 當選主任委員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確實自92年6 月間起擔任系爭社區 主任委員,惟因系爭社區原係國宅,由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管理,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住戶規約或組職規章。 嗣該社區於95年2 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選任被告甲○○為第1 屆主任委員,並通過住 戶規約及組織規章,再於95年3 月2 日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報備,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同年月7 日 同意備查。嗣被告甲○○於96年7 月15日連任第2 屆主任委 員,是被告甲○○自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僅擔任2 任主任委員 ,並未違反社區管理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自92年6 月間起迄今均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95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第2 屆 管理委員會組織表、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6年11月15日函、 第2 屆管理委員會名冊、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 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第69頁、第73頁 、第87頁、第88頁)。
2、系爭社區原係國民住宅,嗣於95年3 月2 日就成立管理委 員會乙事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於同年月7 日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申請報 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會議出席委託書、住戶管理規約、管理施行細 則、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出列席單位及人 員附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5年3 月8 日函、96年7 月24



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 卷第28頁至第67頁、第72頁)。
3、系爭社區管理施行細則第5 章第14條第3 項確實約定主任 委員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施行細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 4、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6頁)。(二)本件爭點:被告甲○○有無違反系爭社區管理施行細則第 5 章第14條第3 項連選得連任之規定?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甲○○已連任2 次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又於96 年7 月間連任主任委員,業已違反系爭社區管理施行細則第 5 章第14條第3 項連選得連任1 次之規定等情,雖提出該施 行細則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95年間成立,連選得連任1 次之規定應自管理委員會成立 時起算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社區管理施行細則第5 章第14條第3 項確係約定主任 委員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乙節,業如前述。然查, 該施行細則係於95年2 月26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並自該日起實施,此觀該施行細則第6 章第17條 規定:本辦法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視同公佈, 立即實施等語自明(詳本院卷第56頁),則該施行細則既 無溯及既往之相關規定,應自95年2 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後始生效力。則被告甲○○於95年2 月26日經選 任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 屆主任委員,嗣於96年7 月15日 再經選任為第2 屆主任委員,應未違反上開施行細則連選 得連任1 次之規定。
(二)再按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 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 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94年1 月26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 第18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該 條例第18條規定,訂頒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該 辦法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 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 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經查,系爭社區為高雄市國民 住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於



國民住宅條例修正前,原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高雄市政 府執行,另高雄市政府亦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 區管理組織。而被告甲○○自92年6 月間起至系爭社區成 立管理委員會止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其所屬管理組織, 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係由高雄 市政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甚明。嗣國民住宅條例於 94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第18條規定。其後國宅社區之管 理維護與一般住宅社區相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 關法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13日函在 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0頁)。系爭社區係於國民住宅條例 修正後始設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於95年3 月2 日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高雄市 小港區公所於同年月7 日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則該社區 原依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與其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其成立之依據及 其與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有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何以該2 組織之主任委員任期應累積計算,則其主張主任 委員一職任期應累積計算乙情,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施行細則第5 章第14條第3 項連選 僅得連任1 次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云云,應無足取。
五、綜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梨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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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