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戶名:乙○○)內,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全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下同)3,80 1,000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書狀擴張 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134 元,及其中3,80 1,000 元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復於97年3 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前開聲明之變更固均為訴之變更, 惟原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且被告對 於原告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屬林園廠以灌裝及販賣石油氣為業,87年月 27日上午7 時45分許,因前來提取石油氣之氣槽車扯斷灌氣 軟管,致石油氣外洩引發大火,氣槽車槽體發生爆炸,導致 林園鄉溪州村之數百戶房屋受損。被告當時擔任溪州村村長 ,並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當時伊委由訴外人李詩益負責與 村民協商事宜,嗣於翌日簽署協議書,承諾緊急撥款
5,000,000 元以備修復損失,並於同年3 月2 日派員會同被 告至高雄市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現已改為玉山商業銀 行林園分行)以被告之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由伊先存入1,000 元,復於同年3 月3 日匯入5,000,000 元,並由被告負責管理該款項,於受災戶 要求修繕之際即予發放,計於同年3 月3 日、3 月5 日各提 領200,000 元、1,000,000 元。嗣後,伊就其他受災戶之修 繕統一委託鑑定公司估算,不同意以鑑估修繕和解之受災戶 均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該等案件至遲於95年間經判決 確定結案,伊並依判決金額賠付完畢,是被告就前開委任事 務已處理完畢,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詎伊於96年5 月9 日發 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返還,被告竟藉詞伊尚 未發放慰問金,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成而拒絕返還,惟伊並 無允諾發放慰問金;且委任關係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內之全 部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允諾發放慰問金,迄今未全數發放,且 伊係受原告及村民雙方之委任處理款項發放事宜,自無從基 於原告片面之終止,而返還上開款項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所屬林園廠於87年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發生火災, 氣槽車槽體發生爆炸,導致林園鄉溪州村之數百戶房屋受損 。被告當時擔任溪州村村長,並擔任自救會主任委員。 ㈡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李詩益於事發翌日簽署協議書,承諾緊急 撥款5,000,000 元,以備修復損失,並於同年3 月2 日派員 會同被告至高雄市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現已改為玉山 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以被告之名義開設戶名為乙○○、帳號 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伊先存入 1,000 元,復於同年3 月3 日匯入5,000,000 元,並由被告 負責管理該款項,於受災戶要求修繕之際即予發放,計於同 年3 月3日 、3 月5 日各提領200,000 元、1,000,000 元。 ㈢原告就受災戶之房屋修繕費損失,迄今已全數賠償;系爭帳 戶截至96年6 月21日止,尚餘存款本息共計4,473,134元。四、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後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㈠被告就上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管理及支用,係
受原告委任,或受原告及村民共同委任;㈡原告有無承諾給 付村民慰問金;㈢原告得否以其已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而請求返還上開款項;㈣倘若原告曾經承諾發放村民慰問金 ,則慰問金之給付,與上開款項之返還有無對待給付關係。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存有處理受災戶修繕費用賠償金發放之委任關係乙情,有卷 附之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書為據( 詳本院卷第9 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伊係受原告及所有受災居民之共 同委任,保管此筆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 87年4 月1 日原告與自救會成員、被告會之談記錄之記載: 「1.請北誼公司4/2 李董事長師益…等出席林園工業區…由 協調會、洽北誼案、處理進度?2.建議公司儘速處理包商… 所整修民宅工程費…4.目前公司理賠村民幾件?最高、低估 多少…」等字句,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由原告及受災村民(或 災民自救會或其代表)共同委任被告處理發放修繕費用,是 尚難認定被告有受共同委任之事實。復查系爭賠償款項係原 告預供賠償村民修繕房屋之用,且系爭帳戶之印鑑留存為原 告公司副總經理張福雲及被告本人之印文,此有原告所出具 之存摺資料及委託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是衡諸常情,倘被告係受原告及受災村民,甚或係受災村 民代表之共同委任,則提領前開賠償款項,亦必受共同委任 人全體所指示、監督,是提領賠償款項亦同需具備原告及受 災村民代表之印鑑證明,始具有共同委任之表徵,惟系爭帳 戶之留存印鑑證明獨缺受災村民代表之印鑑,足徵委任關係 應僅存於原告與被告間,尚與受災村民無涉。是被告辯稱係 受原告及受災村民之共同委任云云,並不足採信。 ㈡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 上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雖認為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管理,亦係 受受災村民之委任等情,並以受災村民之委任事務尚未處理 完成為由,駁回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惟按確定之終局 判決僅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 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委任關係亦存在於被告與受災村民間 之認定,係判決理由對非訴訟標的事項之判斷,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查87年2 月28日原告當時代表人李詩益所簽署之協議書第3 點(本院卷第9 頁),其內容僅載明:「立即組成賠償委員 會(村長、村民代表、廠方代表)並陪同公司人員每戶勘查 及慰問」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須對每位受災戶發放慰問金等 字句,殊未即能推斷原告初有發放慰問金之原意。復查被告 所出具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7頁)中關於慰問金發放之事宜 ,僅載明:「慰問金部分另案處理」等語,而未特於協議書 中約定慰問金之確切數額、給付方式等情,是尚欠具體之意 思表示內容,對受災村民言,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期待,未 足形成具體之權利可得主張。被告所提出原告派員與自救會 總幹事、被告會簽洽談內容第5 點雖記載:「切結書中"慰 問金" 請速處理」等字句,該所指切結書,按當事人真意應 係指前開協議書,然協議書中關於慰問金部分,既欠缺具體 之權利、義務形成,何得以該會簽洽談內容斷可解為原告即 負擔慰問金發放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曾允諾發放慰問金 ,迄今未全數發放云云,實屬無稽。另就前開爭點㈣,因原 告並無允諾發放慰撫金,自遑論與系爭款項返還間有何對待 給付關係,是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有明文。查系爭帳 戶內款項,乃係由原告委任被告管理占有中,且原告為唯一 之委任人,業經認定如前。復查原告業已於起訴狀併為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6年8 月9 日收受原告之起訴 狀繕本,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收受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 兩造間委任關係應於上開期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另被告 管理系爭款項期間,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依該行活期儲蓄 存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均屬受任人即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委 任人即原告取得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一併返還原告,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有據。又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8年度上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實, 是本件訴訟標的雖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亦非前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僅存於原告及被告間,且原告並無 給付受災村民慰問金之義務,被告無得以慰問金尚未發放完 畢而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且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6年8 月9 日
終止,則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帳戶截 至96年6 月21日止之本息餘額4,473,134 元,及該帳戶內自 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全部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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