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 ○吉
訴訟代理人 高 進 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支付竹南廠員工薪資及維護機器設備之需,自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向伊借款,計六十五年十二月至六十七年五月及六十七年七月至七十一年六月,每月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七十一年九月、十月借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七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六月,每月借款八萬元,共積欠一千七百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其中四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劉○○(訴訟中亡故,由乙○○、MICHAEL LIU、JENNIFER LIU、NASLIN 與FARRAH等人承受訴訟後,除乙○○外,上訴人撤回對其餘承受訴訟人之訴)為連帶保證人,三十二萬元由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四十八萬元由劉○○、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①○○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②○○公司、劉○○連帶給付四十萬元,③○○公司、甲○○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元,④○○公司、劉○○、甲○○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及違約金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公司竹南廠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遭上訴人及其他債權行庫會同保安警察非法占用,嗣於六十六年五月六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查封,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執行法院指定上訴人為強制管理人。系爭款項乃上訴人支付保管人員薪資及維護機器之費用,屬強制管理費用,並非○○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縱認屬借款,因○○公司對上訴人有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之租金債權、一億四千五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八角六分之不當得利債權及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擔保物損害賠償債權,亦可與系爭款項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全文,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一百七十一紙為證。惟查六十五年三月間發生啟達企業集團刑案,○○公司負責人遭羈押,公司則由以上訴人為首之債權行庫強行監管。各債權行庫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債權銀行對啟達關係
企業財務收支監督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第六項報告事項第四點記載:「……已於三月二十六日,由農銀指派稽核張晉祺及襄理成國泰二員駐啟達、○○兩公司,執行監督各該公司之財務收支工作。」,同年七月五日召開各債權行庫對啟達企業集團債權處理全體會議,同年月十三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會中通過﹁債權行庫監督啟達企業集團各公司作業要點」,第二項明定:「對啟達企業集團各公司,採個別監督方式,並經決定由……,土地銀行派員監督○○公司,……農民銀行派員監督啟達公司」字樣。至各行庫派遣之監督人員負責任務為:「㈠監督各該公司財務收支,並隨時明瞭其原料及成品進出情形,注意彼此之相互勾稽。㈡協同經濟部派駐工廠之保警人員,注意防止偷漏與破壞。㈢蒐集監督期間實際產銷資料,以供各行庫對今後選擇債權處理途徑之決策參考。」。足見○○公司實已喪失其業務執行之自主能力,而轉由債權行庫派遣之監督人員接管公司之運行,並為債務之處理。依六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債權處理執行小組第十一次(擴大)會議紀錄六㈠記載,及證人李紹揚之證言,可知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份起,留用工廠人員,係出於以上訴人為首之債權行庫之意思,○○公司既無留用員工之意,自無可能出於借款之意思,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留用人員之薪資。同年十二月十日各債權行庫對啟達企業集團債權處理第四次全體會議中作成:「啟達企業集團所屬○○、啟信兩廠於辦理員工資遣後,為維持產權管理,每月所需維持費共計約二十四萬元,同意自十二月份起,暫由債權行庫墊借,並由農民銀行先行撥付,將來按債權受償比例分擔」之決議,上訴人依該決議,自當月起每月撥付十三萬元予○○公司,以為工廠維護費,亦可證上訴人之撥付款項,係於債權行庫強制監督期間,依債權行庫會議之決議所為,並非基於與○○公司借款契約之合意所為甚明。再參以上訴人代理人陳力於新竹地院執行時,陳稱為維護查封標的物不致受損壞,不致被竊,債權人請求自行保管等情,亦足信上訴人之撥付款項,乃為確保債權行庫實現債權,出於上訴人自行保管之意思而為。次查系爭款項係匯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乙存○○○○(嗣先後調整為○|○○○|○、○|○○○|○)帳號,該帳號戶名雖為○○公司竹南廠,但非○○公司開設,已據證人路文蘭、李紹揚證述,係土地銀行總行專員劉方帶同伊等前往開設明確,顯未經○○公司同意或徵詢其意見。又該帳號之印鑑章為「○○監督A」、「李紹揚」、「路文蘭」,其中「○○監督A」之印章由劉方保管。益知系爭帳戶係因債權行庫為監管○○公司竹南廠而設立,帳戶內款項由監管銀行支配,且限定用於竹南廠之監督維護。○○公司既無權支配帳戶款項,上訴人縱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亦不能認已交付借款,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依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債權行庫會議結論㈡、㈢,具狀新竹地院聲請繼續拍賣○○公司強制執行案查封之標的物,並請求將六十五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二月間業已墊付之一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列為強制管理費用,優先分配受償,足證上訴人原即認其於監管期間支出之留用人員薪資,係屬強制管理費用,而非借款。上訴人主張自六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六十七年五月止撥付之二百三十四萬元為○○公司之借款,訴請返還,非有理由。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經新竹地院選任為該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管理人,嗣於六十九年間以強制管理人之地位,將○○公司所有倉庫出借與竹南鎮農會使用,並委請土地銀行代為強制管理,由土地銀行職員劉方至○○公司竹南廠為管理監督行為,查封標的物保管人李紹揚等人均按月製作支出帳目報表,交劉方或逕寄上訴人,上
訴人並對李紹揚等人為指示,足見確已實際為強制管理行為。又上訴人撥付款項固多以臺銀支票交簽收人員,再由其持以存入前述帳戶,惟簽收人員將支票存入帳戶,並非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示而為,此觀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謂之「借據」,由上訴人企劃部副理成國泰記載:「本款限開臺銀支票,並註明用途為撥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號活存戶」即明。足見此項墊付款,非○○公司所得任意支配,尤可佐證並非借款。上訴人強制管理查封標的物期間,○○公司就該標的物已無管理權限,自無必要僱用李紹揚等人。至李紹揚等人於資遣後,因勞工保險一時無所寄託,以權宜方式假○○公司名義列報工資並填發扣繳憑單,維繫勞保權益,實情非得已,要難執此遽認彼等係受僱於○○公司。依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各債權行庫對啟達企業集團債權處理第二十二次全體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致○○公司函,均足見系爭撥付款項,上訴人自始即認係強制管理之費用,雖其後執行法院誤認為借款而拒列入分配受償,亦無法變更其屬強制管理費用之本質。綜觀○○公司函文及借據內容,與債權行庫接管及上訴人嗣後強制管理等過程,顯見當事人之真意,係認系爭款項為強制管理期間必要之人事費及保管不動產之費用,其性質實為強制管理費用,核與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得自由運用借得資金之情形不同。參以上訴人係按月定期定額撥付款項,金額不大,核與商務費借貸情形有間,可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年六月撥付之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亦為其強制管理所支付之費用,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甚明,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公司返還,自屬無據。至○○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固有小額營業收入,其竹南工廠迄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始申請停業,停業前每期均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營運金額不大,且進項大於銷項,核與借款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不同,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撥付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所為。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另與乙○○連帶給付四十萬元,與甲○○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與乙○○、甲○○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而為曲解。查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或連帶返還借款,已據提出借據一百七十一紙為證。而無論○○公司經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抑強制管理後,均由○○公司函請撥款並出具借據,上訴人始以交付臺銀支票與○○公司人員簽收,持至該公司名義帳戶存入之方式,撥付系爭款項,借據上均表明供工廠留用人員薪資及管理機器維護之用,留用人員均列○○公司為僱用人填報勞工保險及填發扣繳憑單,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公司既出具借據與上訴人,請求撥款,上訴人並撥付系爭款項與○○公司人員簽收,則除該消費借貸契約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能否謂上訴人與○○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又在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前,對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財務收支與營運情形,債權行庫會議紀錄及各項資料,均記載「監督」字樣,並無接管情形。原判決遽謂債權行庫派監督人員接管公司之運行,並為債務之處理,已乏依據;且未說明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遽以上訴人撥付系爭款項係
於強制監管期間,依債權行庫之決議,出於自行保管之意思,非基於○○公司借款之意思而為,謂上訴人與○○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欠允洽。再者,不動產交付強制管理時所發生管理人之報酬、維持管理所必要之人事費、不動產保存之費用等,固均屬為達強制管理目的所生之管理費用。惟此之強制管理費用,應係指為保存所查封之不動產之完整,不致遭破壞、減損價值而為管理、維護所生之必要費用而言,尚不及於債務人原利用該不動產所為生產或經營商業之營運費用。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既認○○公司竹南工廠迄九十年九月六日始申請停業,停業前每期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仍有小額營業收入,顯然在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後,尚有營業情形,乃竟以其營運金額不大,進項大於銷項,認系爭款項俱屬強制管理費用,非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所須而借貸,亦屬可議。又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後,上訴人確否實際接管○○公司業務,系爭款項是否均屬為管理、維護所查封不動產而生之必要費用,執行法院知之較詳。上訴人為獲優先受償,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款項列為強制管理費用優先分配,執行法院何以未予准許?命付強制管理後,何以仍由○○公司函請撥款並出具借據,上訴人始撥付款項?又如在上訴人強制管理中,何以由○○公司申請停止營業?在在均值深究。○○公司業務是否確由上訴人接管,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劉○○之承受訴訟人乙○○尚未成年,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原判決僅列其父丙○○為法定代理人,是否其母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前次發回,已請注意,茲再次提醒,務須查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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