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6年度,77號
KSDV,96,審重訴,77,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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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說明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一五、九一六地號土地之現公同共有人為何人,並說明其現應受送達處所。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915 、916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主張因其他公同共有人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而聲請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 他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然經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其所登記之公同共有人為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 寬、林衡偉林苾、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蕞、嚴林倩、林 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林衡儀、吳林衡敬、潘林衡靜、林 衡敏、林衡柔林澄子、林惠玲、林昌世林扶世。而其中 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苾、顏林希仁、朱林苕、林蕞 、吳林衡敬、林澄子等均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為上開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則為確定現公同共有人為何人,以利為追加 原告程序之裁定,自有命原告為說明及陳報其應受送達地址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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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