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211號
KSDV,96,家訴,211,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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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89年4 月15日之婚姻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係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嗣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高中時(70年間)即開始交往,嗣於 原告當兵回來後(78、79年間)同居,因兩造有發生性關係 ,被告於86年9 月10日生下一女楊舒喻。嗣為申報戶口,故 兩造自行於89年4 月15日至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書寫,並持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該結婚證書均由原告母親楊 張智惠所寫,且原告母親有打電話告知原告舅舅張省吾及被 告母親廖麗珠,由渠等來當主婚人及證婚人,印章亦均由原 告母親請人代刻後所蓋。是以,兩造並未在結婚證書所載之 89年4 月15日上午11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公開儀式及宴請 賓客之情事,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即推定兩造已 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 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按所謂「結婚公開之儀 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儀式之形式,但應指結婚之當事人 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既「推定」為已結婚,自得以反 證推翻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居後,被告於86年9 月10日生下一女楊舒 喻,為申報戶口,乃由原告母親楊張智惠在結婚證書上之 結婚人欄、主婚人欄、證婚人欄及介紹人欄,分別填寫兩 造、原告母親張智惠、被告母親廖麗珠、原告舅舅張省吾 等人之姓名暨蓋章,並由兩造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惟兩造並未在結婚證書上所載之89年4 月15日在自宅 舉行結婚典禮,依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及第988 條規定, 兩造於89年4 月15日之婚姻,並未具備公開儀式而不成立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楊張智惠到庭證稱:「(問:兩 造有無在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書所載之89年4 月15日上午11 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提示結婚證書】沒有。」、「 (問:兩造有無舉行過任何結婚的公開儀式?)沒有。」 、「(問:該張結婚證書是你幫兩造所書寫的嗎?【提示 結婚證書】是的。」、「(問:你有沒有經過結婚證書上 面簽名當事人的同意?)有,印章部分其中主婚人廖玉珠 是被告的媽媽是她自己拿印章來蓋的,而證婚人及介紹人 張省吾是我的弟弟,也就是原告的舅舅,他的印章是本來 就放在我家裡,我有跟他講,而結婚人甲○○也就是被告 ,還有結婚人乙○○也就是原告,是他們自己拿印章來蓋 的。」、「(問:為何你要幫兩造來填寫結婚證書?)因 為兩造已經生小孩,要報戶口。」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揆諸前 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已足認兩造並未舉 行公開儀式,其婚姻不備法定之成立要件自明。(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 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 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 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又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若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未依民法 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則無結婚之事實,而 僅有婚姻之形式,應屬婚姻不成立,而非結婚無效。則原 告主張兩造於89年4 月15日之婚姻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 式,而聲明確認兩造於89年4 月15日之婚姻不成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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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