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在中國結婚,婚後 約定以我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43 號為共同住所,婚 後原告先行回臺,並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 關發給旅行證,惟被告來臺後竟於92年10月15日間離家,至 今行縱不明,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選擇 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結婚證明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依上揭 資料足證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 記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43 號之住處,及證 人即原告友人蔡怡庭於本院證稱:「好幾年前就沒見過被告 ,原告跟我說被告莫名其妙就離家,被告離家後就沒有與原 告聯絡,兩造間沒有生小孩,我不清楚被告去哪裡」等語。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 月1 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 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 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兩造於結婚後,被告雖有於入境台灣,然僅與原告共同居 住數月,即於92年10月15日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 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 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 ,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 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 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再者,被告無故離家,對原告生活未加以聞問,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 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