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癸○○
己○○○
庚○○
辛○○
壬○○
號
丁○○
丙○○
戊○○
共同訴訟代 陳三兒律師
理人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七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六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七編號一至六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七編號一至六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癸○○、壬○○、丁○○、丙○○、戊 ○○及原告傅溫秋梅、庚○○、辛○○之被繼承人傅景鴻( 已於民國96年4 月6 日病逝)各於如附表1-6 所示起迄期間 受僱於被告,陸續於如附表1-6 所示之離職日退休,依台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各得請求如附表 1-6 基數之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有夜勤津貼 (73年9 月勞基法施行後更名為夜點費),該夜點費係原告 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詎被告拒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 附表7 編號1-6 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為此爰依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7 編號1-6 應補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7 編號1-6 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報酬可分為工資、津貼、 獎金及其他4 種。而員工退休得計算退休金者,以工資為限 。另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具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予。本件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級職不同 而有高低,故不具「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乃係指無論是 否為例、休假日均應照常給予者,本件夜點費係被告單方面 制定之福利措施,屬任意性、恩惠性之給與,僅於值中班或 夜班方可領得,自不具經常性;綜上,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原告提出之證據1-32及附表1-6 所示之任職期間、退休金 基數、夜點費金額、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及被繼承人傅景鴻 之退休金請求權得由原告傅溫秋梅、庚○○、辛○○繼承, 原告傅溫秋梅、庚○○、辛○○亦無拋棄繼承等均不爭執。 ㈡原告工作時間是採24小時三班的輪班制,一個工作單位有4 人,一天輪3 班,每班次有1 人可以休息,其餘3 人上班。 早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是從下午4 時到晚上12時 ,夜班是從晚上12時至隔日上午8 時,夜勤津貼是從中班下 午8 時開始起算。
㈢各班的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輪值比例也相同。所 有輪值中班及夜班的人員所發給的夜點費均相同,每小時新 台幣(下同)45元。如果無實際值班則不能領取夜點費。 ㈣夜點費計算週期為上月21日至本月之20日止。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夜點費得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茲審究如次: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 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於判斷給付 是否為「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 決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則非所問。其次,工資須為經常 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之輪班制,每一工作單 位4 人,每天輪3 班,每班次有1 人休息,其餘3 人上班。 早班從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從下午4 時到晚上12時, 夜班則從晚上12時至隔日上午8 時,夜勤津貼則從中班下午 8 時開始起算,各班的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輪值 比例亦相同。所有輪值中班及夜班的人員所發給的夜點費均 同為每小時45元,沒有實際值班則不能領夜點費,夜點費計 算週期為上月21日至本月之20日止等情,已如前述。而固定 輪值中班、夜班既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 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本屬有間;且系爭夜點費, 係針對有輪值夜班、中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依照晚上8 時後之工作時間以每小時45元固定計算,並不因勞工之工作 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 領取該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 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原告因經 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 ,被告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 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 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 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應屬工資之性質。
㈢被告雖以經常性乃係指無論是否為例、休假日均應照常給予 者,系爭夜點費僅於值中班或夜班方可領取,不具經常性; 且金額係每人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 力、技能、勞心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亦不具對價 性云云為辯。惟查,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工資乃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依此定義,勞工於例、休假日 既無工作,本無法領取報酬,惟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基本人 權,特別於勞基法第39條另予規定: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 雇主仍應給付薪資,勞工如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其用意在於課與雇主於勞工例、休假日仍應給付工資之義 務以保障勞工合理休息及勞工自願於休假日工作所得享有之 權益,既與工資之對價性無關,亦非作為判斷某一給付是否 為勞工因工作而可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標準,是被告援 此為辯,尚不足採。又所謂對價性乃是針對工作與報酬之相 對性,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雇主所給付之報酬者,即具有 對價性,至於該報酬能否妥適反應員工之經驗、學歷、智力 ‧‧‧等個人特質以及應否不分前揭個人特質均採相同標準
給付報酬,乃委由勞資雙方本於私法自治為決定,要與給付 是否具有對價性之判斷無關,是被告前揭關於對價性之抗辯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表1-6 所示之任職期間、退 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以及如認夜點費為工資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等情既不爭執,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等情亦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該附表7 編號1-6 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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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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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職日期│民國60年11月1日 │
├────┼───────────────────────┤
│離職日期│民國96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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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2年8月又30日│
│任職期間│35年4月又2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2年7月又2日 │
├────┼───────┴───────────────┤
│ │勞基法施行前:24個基數 │
│本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後:21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4,320元 │
│(新台幣)├───────────────────────┤
│ │退休前六個月:4,140元 │
├────┼─────┬─────────────────┤
│被告應給│合計: │4,320 x 24 =103,680元 │
│付退休金│190,620元 ├─────────────────┤
│(新台幣)│ │4,140 x 21 = 86,940元 │
├────┼─────┴─────────────────┤
│利息 │自民國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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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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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傅景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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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職日期│民國60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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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日期│民國95年6月26日 │
├────┼───────┬────────────────┤
│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3年1月又9日 │
│任職期間│35年又4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1年10月又25日 │
├────┼───────┴────────────────┤
│ │勞基法施行前:26個基數 │
│本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後:19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3,660元 │
│(新台幣)├────────────────────────┤
│ │退休前六個月:4,050元 │
├────┼─────┬──────────────────┤
│被告應給│合計: │3,660 x 26 = 95,160元 │
│付退休金│172,110元 ├──────────────────┤
│(新台幣)│ │4,050 x 19 = 76,950元 │
├────┼─────┴──────────────────┤
│利息 │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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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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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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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職日期│民國61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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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日期│民國96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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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2年1月又4日 │
│任職期間│34年8月又19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2年7月又17日 │
├────┼───────┴────────────────┤
│ │勞基法施行前:24個基數 │
│本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後:21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4,463元 │
│(新台幣)├────────────────────────┤
│ │退休前六個月:4,181元 │
├────┼─────┬──────────────────┤
│被告應給│合計: │4,463 x 24 = 107,112元 │
│付退休金│194,913元 ├──────────────────┤
│(新台幣)│ │4,181 x 21 = 87,801元 │
├────┼─────┴──────────────────┤
│利息 │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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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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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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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職日期│民國60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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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日期│民國96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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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2年8月又30日 │
│任職期間│35年又4月又20 ├────────────────┤
│ │日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2年7月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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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基法施行前:24個基數 │
│本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後:21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4,125元 │
│(新台幣)├────────────────────────┤
│ │退休前六個月:4,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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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合計: │4,125 x 24 = 99,000元 │
│付退休金│190,350元 ├──────────────────┤
│(新台幣)│ │4,350 x 21 = 91,350元 │
├────┼─────┴──────────────────┤
│利息 │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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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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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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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職日期│民國62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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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日期│民國96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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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0年9月又20日 │
│任職期間│35年又5月又9日├────────────────┤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2年7月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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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基法施行前:20個基數 │
│本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後:25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4,260元 │
│(新台幣)├────────────────────────┤
│ │退休前六個月: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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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合計: │4,260 x 20 = 85,200元 │
│付退休金│193,200元 ├──────────────────┤
│(新台幣)│ │4,320 x 25 =10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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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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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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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職日期│民國59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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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日期│民國96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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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基法施行前任期:13年7月又11日 │
│任職期間│36年又14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任期:22年5月又2日 │
├────┼───────┴────────────────┤
│ │勞基法施行前:26個基數 │
│本金基數├────────────────────────┤
│ │勞基法施行後:19個基數 │
├────┼────────────────────────┤
│夜點費 │退休前三個月:4,260元 │
│(新台幣)├────────────────────────┤
│ │退休前六個月:4,204元 │
├────┼─────┬──────────────────┤
│被告應給│合計: │4,260 x 26 =110,760元 │
│付退休金│190,636元 ├──────────────────┤
│(新台幣)│ │4,204 x 19 = 79,876元 │
├────┼─────┴──────────────────┤
│利息 │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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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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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原 告 │應補退休金差額│ 利息(新台幣) │供擔保金額│反供擔保金│
│ │ │(新台幣)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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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癸○○ │壹拾玖萬陸佰貳│自96年4 月22日起至│陸萬元 │壹拾玖萬陸│
│ │ │拾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佰貳拾元 │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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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傅溫秋梅│壹拾柒萬貳仟壹│自95年7 月27日起至│陸萬元 │壹拾柒萬貳│
│ │庚○○ │佰壹拾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仟壹佰壹拾│
│ │辛○○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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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壬○○ │壹拾玖萬肆仟玖│自96年4 月18日起至│陸萬元 │壹拾玖萬肆│
│ │ │佰壹拾參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仟玖佰壹拾│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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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 │壹拾玖萬參佰伍│自96年4 月21日起至│陸萬元 │壹拾玖萬參│
│ │ │拾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佰伍拾元 │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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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 │壹拾玖萬參仟貳│自96年4 月20日起至│陸萬元 │壹拾玖萬參│
│ │ │佰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仟貳佰元 │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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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 │壹拾玖萬陸佰參│自96年2 月3 日起至│陸萬元 │壹拾玖萬陸│
│ │ │拾陸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佰參拾陸元│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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