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32號
KSDV,96,勞訴,32,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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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吳佳徽,又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變更甲○○為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2 2 頁),故被告與原告先後於96年9 月18日、97年3 月10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8 頁),均屬有據。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6年12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詎 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積欠每月新臺幣(下同)33,500元之薪 資,計至96年2 月止,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156,594 元薪資未給付。原告於96年3 月2 日因工作已滿25 年而自請退休,且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至96年 3 月2 日止之退休年資計有9 年,被告應核發18個基數,故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03,000 元(計算式=33,500 元 ×18),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94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退休金等 語。並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之前陳述,係以:被告 自95年11月起即經原告同意將每月薪資減為25,125元,故被



告僅積欠原告134,000 元薪資。又原告係自82年2 月27日始 受僱於被告,則計至96年3 月2 日止,僅有14年之工作年資 ,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若干?原告是 否曾同意自95年11月起減薪為25,125元?㈡原告於96年3 月 2 日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若干?原告是否曾同意自95年11月起即 減薪為25,125元?
⒈按工資乃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為社會上大多數勞工用以 維持生活之依據,乃勞動契約關係中之核心事項,勞動基準 法第21條因而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乃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並維護勞工之基本權 益,就屬勞動關係核心事項之工資數額或其變更,應由雇主 與勞工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雇主尚不得基於其指揮、 監督地位,片面變更勞工之工資,且為避免雇主濫用其經濟 優勢,特別設立基本工資制度,即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資, 其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薪資於95年11月1 日前,均 為每月33,500元,被告並於每月5 日、20日各給付18,132元 、12,500元與原告,另扣2,868 元以支付勞健保費用,而原 告已於96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自請退休,如原告 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則原告之退休基數為18個基數等節, 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積欠 原告薪資未清償,如以原告每月薪資為33,500元計算,扣除 勞健保費用後,迄至96年3 月2 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 為156,594 元一節,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第 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薪資156,594 元,即屬有 據。
⒊被告雖辯稱因公司發生經營困難,全體員工均同意自95年11 月起減薪,故原告之薪資自95年11月起即因同意減薪而為25 ,125 元 ,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僅134,0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然被告雖曾自95年11月起,實施員工減薪政策 ,惟並未徵得被告所屬全體員工同意,證人即前曾受僱於被 告擔任會計之乙○○更不清楚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之減薪決 定,此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因工 資數額乃勞動關係核心事項,參照前揭說明,有關原告薪資



數額之變更,自應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被告尚 不得基於其指揮、監督地位,片面減少原告之薪資,被告就 其徵得原告同意減薪一事,即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積 欠薪資僅134,000 元一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於96年3 月2 日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 第84條之2 、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66年12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迄至96年 3 月2 日自請退休時止,工作已滿25年一節,亦業據證人乙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至108 頁),並 有被告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66年12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2 日止共計30年,是原告之工作年資已 滿25年,依法自得請領退休。兩造就原告如符合退休要件, 其可請領之退休基數為18個基數一節,復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03,000 元(計算式=33,500 元月薪×18個基數),應屬有據。
⒊次查:證人乙○○負有保管用以與客戶報價、請款,以及員 工請假、申請勞健保之公司印章,並依據原告受僱於被告之 期間,製作交付前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與原告,而被 告因78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始另成立大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泓公司),並將被告僱用之員工轉以大泓公司名義 投保勞保與健保,惟實際雇主仍為被告,並由被告支付員工 薪資等情,亦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 ),斟酌被告與大泓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經營事業地 點均為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8 樓之3 ,有被告、大泓 公司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6年8 月2 日函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5 至116 頁、第87至88頁、 第31頁),因原告自始至終均在同一地點受僱,從事相同之 工作,並由被告支付薪資,勞動契約自僅存於兩造,至於被 告以何名義為原告投保,因原告並未負責處理勞健保業務, 而難以知悉,故不得以原告於78年至82年間之投保單位為大 泓公司,遽認當時之雇主為大泓公司。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係自82年2 月27日始受僱於被告,迄至96年3 月2 日止,僅 有14年之工作年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因與 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56,594 元及退休金603,000 元,合計75



9,5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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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