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告即承受 戊○○
訴 訟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瑛婷律師
被 告 己○○○
庚○○○
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己○○○、庚○○○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28日死亡,有高雄縣大社鄉 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第096000 2415 號函附除戶戶籍謄 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60 頁)。經查,被告甲 ○○未婚,且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惟有兄弟姐妹丁○ ○(40年9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 (52年12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己○○ ○(43年5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庚○ ○○(49年2 月2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人在 世,有繼承系統表1 份、除戶戶籍謄本1 份、戶籍謄本4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9 頁、第320 至334 頁),依民 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丁○○、丙○、己○○○、庚○○ ○為被告甲○○之繼承人,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本 院前以96年12月31日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命丁○○、丙 ○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86 頁),惟甲○○之其餘 繼承己○○○、庚○○○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前揭規 定裁定命其與丁○○、丙○等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