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7年度,14號
KSDM,97,附民,14,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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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381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 3 巷70號1 樓玉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銓公司)之負責人 ,經營塑膠包裝材料加工與原料批發,長期以玉銓公司名義 向碧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國公司)訂購塑膠粒原料。被 告明知玉銓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間已因經營不善,陷於無支 付貨款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 14 日 、15日密集向碧國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 下同)6,541,317 元之塑膠粒原料,致使碧國公司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嗣甲○○取得前開塑膠粒後,即將95年9 月14 日訂購之第三車塑膠粒440 包運送至高雄縣岡山鎮○○路85 號瑞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晉公司)以抵償其積欠瑞 晉公司之債務得利,其餘塑膠粒則交付不詳人士用以抵償其 他債務。嗣因碧國企業於95年9 月20日發覺被告用以支付8 月份貨款之支票全數跳票,趕至玉銓公司取回已售出貨物時 ,發覺貨物已全無蹤影始查悉上情。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41,317 之損害賠償,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被 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判決無罪在案,依法應駁回原 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 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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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