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其他共犯在逃,有勾串之虞,又被告前於偵 查中經通緝,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 民國97年2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檢方傳喚而未到庭,係因未收受檢 方之開庭通知書,實無逃亡之虞;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 方調查證據完備,被告並無煙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本 件在逃之共犯林翊宸、李文丁2 人所涉係拘禁被害人歐榮德 部分,被告未參予該部分犯行,亦不認識林翊宸、李文丁, 自無串証之虞;又被告家境不佳,上有高齡之父、母親待被 告扶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 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 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 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 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 ,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有張進泰、張黃秀麗 、林正坤、黃昭憲、翁金德、卓芳成、李鳳珠之指訴,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關於共犯林翊宸、李文丁2 人所涉拘 禁被害人歐榮德部分,被告業經公訴意旨列為共犯,而林翊 宸、李文丁在逃,本件堪認若不予以羈押,其將有勾串共犯 之虞。依上,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 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