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號
KSDM,97,訴,14,2008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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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1892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民國87年間因詐欺、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以87年上易字第2282號、 87 年 易字第5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甫於92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8 月20日,與同為經營計 程車業朋友乙○○、黃世皇共同搭乘乙○○所有車牌2470-L 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欲取回黃世皇所有送修之自用 小客車時,於該日下午3 時許,3 人抵達屏東縣某麥當勞前 ,甲○○即以代黃世皇取回車輛為由,向乙○○借車前往上 開保養廠,乙○○不疑有他,即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其內放置有乙○○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正本各1張及 印章等物)交付與甲○○使用,乙○○、黃世皇則於上開麥 當勞等待甲○○,詎甲○○於取得上開乙○○所有之車輛及 證件等物後,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 入己,並於94年8 月24日,將該車駛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606 號由曾德安經營之「太宏汽車商行」,將該車以 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曾德安,並將 乙○○之身分證、印章、汽車相關資料一併交付予曾德安, 委託其於填寫「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 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時,分別於上盜蓋前開乙 ○○之印章共4 枚,及偽造乙○○之署名共3 枚,再交由不 知情之車輛過戶代辦業者「元富汽車商行」負責人王美鳳, 使其持向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曾德安配偶張曉琳名下,並 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車籍 資料系統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監理處對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於94年8 月20日在上開屏東縣 麥當勞久候甲○○不至,而於數日後在「太宏汽車商行」上 址內查訪得該車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4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黃世皇曾德安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7 月18日 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18634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 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 7 月16日嘉監麻字第0960108330號函暨汽車車籍資料4 張、 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5375號第16-17 、36-38 頁),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足生損害於乙 ○○及高雄市監理處對年籍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 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 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較 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 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47條之規定。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 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太宏汽車商行」負 責人曾德安、車輛過戶代辦業者「元富汽車商行」負責人王 美鳳偽造「乙○○」之署押及辦理汽車過戶之相關文書,並 使其持之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文書 上盜蓋告訴人乙○○之印文及偽造其署名,該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因詐欺、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甫於 92 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朋友對其信賴,竟將借用汽車侵占入己 ,又擅而將其轉賣,損害告訴人外,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又其有多次竊盜、詐欺、 侵占、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其不思悔改,又再犯 本件犯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實際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



異動委託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提交予監理 機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乙○○」署名3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1 枚,及「車主委 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上印文3 枚,因其 係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文,即無從依上開法條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之數量 │
├─────────┼─────────────┤
│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偽造之「乙○○」署名2 枚。│
│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 │
│託書 │ │
├─────────┼─────────────┤
│汽(機)車各項異動│偽造之「乙○○」署名1 枚。│
│登記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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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