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寅○○
申○○
酉○○
亥○○
天○○
己○○
卯○○
丙○○
巳○○
丁○
癸○○
子○○
壬○○
戊○○
未○○
丑○○
辛○○
庚○○
宇○○
地○○
甲○○
辰○○
乙○○
午○○
前列二十四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文豐律師
被 告 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戌○○為高雄縣鳳山市文德國小之職工,明知自身並無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自任會首,以虛列互助會會員之方式,先後於民國93年11月 1 日及95年1 月1 日,向該校同事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1 會(以下第1 會稱甲會,第2 會稱 乙會,各會會期、總會數、會員名單〈含虛列會員及戌○○
另以會員身份參加甲會1 會〉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上 開2 組互助會均採外標制,定於每月1 日上午該校第二大節 下課,在該校臨時指定之辦公室開標。戌○○先向實際參加 之會員佯稱其虛列之互助會會員確欲加入互助會云云,致使 實際參加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有參與互助會者均為真 正會員,而均將各互助會之第1 期會款交付予戌○○,分別 詐得如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之會款金額。後於上開2 組互 助會進行期間,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利用會員無暇實際參與 投標及會員間彼此欠缺聯繫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1、14至17、20及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得標日 期,並未實際進行開標程序,先後向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佯 稱該期之互助會已由如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虛列人頭 會員或其他實際參加之會員或自己以會員身份得標云云,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至27、29、34、 35、38、40及附表二編號7 、9 、10、12、14、16、17、19 、23至25、27所示之得標日期,向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佯稱 該期之互助會已由同上虛列之人頭會員或其他實際參加之會 員得標云云,致使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均如期交付該期之活會會款予戌○○(各次得標日期、得 標會員及詐得之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共詐得 會款1,327 萬元。嗣97年4 月間,戌○○突然宣布倒會,經 會員間相互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等24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互 助會會單影本、互助會詐騙明細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會單有關會期起迄、會款、會 數、會員姓名、標會方式、開標地點等記載,係被告為召集 合會之初所製作以交付會員收執,而互助會詐騙明細表有關 得標會員、得標日期、標息等記載,係自訴人整理得標情形 所製作,虛偽之可能性均微,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 之互助會詐騙明細表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 、50至54頁),且據自訴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上開互助會詐騙明細是其等個別打電話去問,那一期是那一 位得標,得標多少錢,才整理出來,其等是以第幾標來紀錄 得標金額及得標日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 (如係外標,並 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 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 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 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除其各期所得第1 期會款外 ,應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此外,遭被 告佯稱得標之會員亦均為被害人,又其等因不知自己遭被告 佯稱得標,於各期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 會款,且該等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即被告是以其名義得標 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 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 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 遭被告佯稱得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自應 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再本件被告另以會員身份參加甲會1 會,於被告以此會員身份得標所收取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 詐騙之金額。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林秀 美有參加93年合會(即甲會),第1 會就退出,沈家霖有參 加93年合會(即甲會),第2 會就退出,伊繼續用他們名義 投標,收取得標金額;王新輝有參加93年合會(即甲會), 在得標前,伊經過王新輝同意將會移轉過來,伊標到會後, 錢是伊拿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0頁、111 至112 頁),足 見在被告佯稱林秀美、沈家霖、王新輝得標時,上開3 人已 非實際會員,而均為被告之人頭會員,且該期得標之會款亦 為被告取去,自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併此敘明。三、又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如何, 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 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 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會首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 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互助會,致使會員誤判會首 之資力而加入互助會。觀之本件被告召集之2 組互助會,會 期彼此交疊,且2 會均有虛列人頭會員(甲會有6 名人頭會
員,乙會有4 名人頭會員),而於互助會進行初期即利用人 頭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復參酌本件之得標情形,甲會共47會 ,至第41會止會,實際得標之會數僅17會,乙會共38會,至 第27會止會,實際得標會數僅10會,其餘或以虛列人頭會員 ,或以佯稱其他實際參加會員,或自己以會員身份等方式得 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期之活會會款;再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在文德國小月薪2 萬多元,沒 有其他收入,以會養會伊養不起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10 頁 ),足見被告召集上開2 互助會時,明知自身並無資力,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本件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 95年7 月1 日前,茲就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 列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 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
㈡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修正後,除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外,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項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無 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定應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仍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每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實際 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三編 號1 所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 6 月30日以前,其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三編號2 至21所 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上開附表三編號1 所 載之連續犯部分,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信 賴關係,自任會首,虛列人頭會員召集合會並佯稱會員得標 ,詐得會款金額高達1,327 萬元,破壞民間交易,且迄今尚 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在卷足憑(見 本院二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三編號1 至5 、10至15 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 依法予以減刑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10至15主文欄所示。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增加標取互助 會會款之機會,乃於附表互助會之會員名單上虛列吳阿蘭、 沈家霖、林秀美、鄭美英、王新輝、吳慧婷之姓名,附表二 互助會之會員名單上虛列吳慧婷、鄭美英、沈家霖、林秀美 之姓名,而假借上開虛列會員及附表一、二所載之其他會員 名義冒標,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自訴人以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互助會會單影本 、互助會詐騙明細表各2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會幫沒來或冒名的人 填標單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開標情形,業 據自訴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等都有課,下課 想要去開標,開標地方是在學校的大辦公室,被告都會說有 某個人的標單還沒有來,其等就去上課,沒有辦法去看,到 底有沒有開標,還有開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 ;復據自訴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4 月初時,其 去的時候在那邊等,其下課的時候被告沒有開,在那邊忙, 等到上課的時候,被告就跟其說其中了,以往開標經驗不是 這樣開,沒有真正開標的情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 足見上開自訴人並無實際參與開標之經驗,被告所辯並未冒 填標單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予認定被告犯罪,本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在客觀上無從強予區分自應視為一行為 ,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甲會
1.會期:93年11月1日至97年9月1日2.總會數:共47會(含虛列會員6 名及戌○○另以會員身份參加 1 會)
3.會款:1萬元
4.合計詐得金額:83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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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情形│實際剩餘│詐騙金額│
│ │ │ │ │活會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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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1月1 日│戌○○ │會首 │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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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2月1 日│林秀美 │虛列會員│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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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 月1 日│王新輝 │虛列會員│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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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2 月1 日│申○○ │冒名得標│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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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3 月1 日│沈家霖 │虛列會員│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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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4 月1 日│辛○○ │冒名得標│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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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5 月1 日│亥○○ │冒名得標│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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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6 月1 日│吳阿蘭 │虛列會員│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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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7 月1 日│吳慧婷 │虛列會員│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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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8 月1 日│龔蕙瑛 │冒名得標│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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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9 月1 日│丑○○ │冒名得標│ 39 │3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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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10月1 日│鄭安亨 │本人得標│ 38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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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11月1 日│吳佳儒 │本人得標│ 37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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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12月1 日│己○○ │冒名得標│ 37 │3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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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1 月1 日│鄭美英 │虛列會員│ 37 │3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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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2 月1 日│地○○ │冒名得標│ 37 │3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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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3 月1 日│戌○○ │本人得標│ 37 │3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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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年4 月1 日│乙○○ │本人得標│ 36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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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5 月1 日│簡淑英 │本人得標│ 3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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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6 月1 日│壬○○ │冒名得標│ 35 │3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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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7 月1 日│顏端儀 │本人得標│ 34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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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8 月1 日│陸淑珍 │本人得標│ 33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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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5年9 月1 日│張香妹 │本人得標│ 32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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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5年10月1 日│巫榮嬌 │本人得標│ 3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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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5年11月1 日│申○○ │冒名得標│ 31 │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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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5年12月1 日│癸○○ │冒名得標│ 31 │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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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6年1 月1 日│未○○ │冒名得標│ 31 │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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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6年2 月1 日│吳佳儒 │本人得標│ 30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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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6年3 月1 日│壬○○ │冒名得標│ 30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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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6年4 月1 日│梁玉山 │本人得標│ 29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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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6年5 月1 日│林淑貞 │本人得標│ 28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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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6年6 月1 日│寅○○ │本人得標│ 27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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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6年7 月1 日│甲○○ │本人得標│ 26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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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6年8 月1 日│午○○(│冒名得標│ 26 │260,000 │
│ │ │原名陳明│ │ │ │
│ │ │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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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96年9 月1 日│寅○○ │冒名得標│ 26 │2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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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6年10月1 日│詹美郎 │本人得標│ 2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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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6年11月1 日│卯○○ │本人得標│ 24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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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6年12月1 日│甲○○ │冒名得標│ 24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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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7年1 月1 日│未○○ │本人得標│ 23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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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7年2 月1 日│子○○ │冒名得標│ 23 │2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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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7年3月1 日 │姜慧麗 │本人得標│ 22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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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7年4 月1 日│顏淑玲 │附註: │
│ 至 │起止會 │午○○ │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
│ 47 │ │申○○ │因此所詐取之對象僅有實際參加│
│ │ │詹美郎 │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
│ │ │鍾振秀 │告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
│ │ │黃淑芬 │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
│ │ │ │款為限(包括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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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乙會
1.會期:95年1月1日至98年2月1日
2.總會數:共38會(含虛列會員4名)
3.會款:1萬元
4.合計詐得金額:49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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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情形│實際剩餘│詐騙金額│
│ │ │ │ │活會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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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 月1 日│戌○○ │會首 │ 33 │3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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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2 月1 日│林秀美 │虛列會員│ 33 │3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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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3 月1 日│陳麗娟 │本人得標│ 32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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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4 月1 日│辛○○ │冒名得標│ 32 │3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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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5 月1 日│申○○ │冒名得標│ 32 │3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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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6 月1 日│鄭美英 │虛列會員│ 32 │3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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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7 月1 日│沈佳霖 │虛列會員│ 32 │3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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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8 月1 日│曾秀鳳 │本人得標│ 31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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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9 月1 日│午○○(│冒名得標│ 31 │310,000 │
│ │ │原名陳明│ │ │ │
│ │ │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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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10月1 日│巳○○ │冒名得標│ 31 │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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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11月1 日│陳麗絹 │本人得標│ 30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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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12月1 日│天○○ │冒名得標│ 30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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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1 月1 日│張香妹 │本人得標│ 29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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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2 月1 日│卯○○ │冒名得標│ 29 │2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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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3 月1 日│陳麗貞 │本人得標│ 28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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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4 月1 日│吳慧婷 │虛列會員│ 28 │2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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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6年5 月1 日│戊○○ │冒名得標│ 28 │2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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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6 月1 日│乙○○ │本人得標│ 27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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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7 月1 日│酉○○ │冒名得標│ 27 │2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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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8 月1 日│謝麗貞 │本人得標│ 26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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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9 月1 日│張香妹 │本人得標│ 25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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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6年10月1 日│陳麗娟 │本人得標│ 24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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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年11月1 日│戊○○ │冒名得標│ 24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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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6年12月1 日│丙○○ │冒名得標│ 24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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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7年1 月1 日│寅○○ │冒名得標│ 24 │2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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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7年2 月1 日│顏端儀 │本人得標│ 23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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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7年3 月1 日│庚○○ │冒名得標│ 23 │2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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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7年4 月1 日│陳麗貞 │附註: │
│ 至 │起止會 │申○○ │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
│ 38 │ │申○○ │因此所詐取之對象僅有實際參加│
│ │ │戊○○ │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
│ │ │謝麗貞 │告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
│ │ │陳明芬 │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
│ │ │顏淑玲 │款為限(包括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 │ │鍾振秀 │)。 │
│ │ │吳佳儒 │ │
│ │ │鍾振秀 │ │
│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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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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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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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至11、14 至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17、20 │ │
│ │附表二編號1 │ │
│ │、2 、4 至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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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5│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3 │附表一編號26│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4 │附表一編號27│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5 │附表一編號29│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6 │附表一編號34│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7 │附表一編號35│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8 │附表一編號38│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9 │附表一編號40│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0 │附表二編號7 │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11 │附表二編號9 │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12 │附表二編號10│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13 │附表二編號12│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14 │附表二編號14│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15 │附表二編號16│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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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附表二編號17│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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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附表二編號19│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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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附表二編號23│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9 │附表二編號24│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0 │附表二編號25│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1 │附表二編號27│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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