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318號
CLEV,106,壢簡,318,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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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雪華
      簡江龍
      簡雪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簡羅運妹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餘由被告簡江龍簡雪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羅運妹所 遺留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 至8 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審理時,追加上開請求分割之 遺產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9 所示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 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自應准許。又原告補充裁 判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雪華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55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被告簡雪華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17 元 及利息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羅運妹所有,嗣簡羅玉妹於民國102 年 10月3 日死亡,被告簡雪華簡江龍簡雪容均為簡羅運妹 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 於103 年7 月18日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被告簡雪華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簡雪華之財產 為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雪華辯稱:伊無資力可清償,系爭遺產未分割成分 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簡江龍辯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系爭遺產未分割成 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簡雪容辯稱:系爭遺產未分割成分別共有;希望不要 影響伊之權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85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73頁、第83至95頁、第 124 至139 頁、第152 至167 頁),本院另依職權向桃園 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 至4 之 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其中包括簡羅運妹之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102 至111 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 告為被告簡雪華之債權人,被告簡雪華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還,且被告簡雪華簡江龍簡雪容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



人,系爭遺產自繼承後迄未協議分割,業經認定如前。又 系爭遺產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為滿足 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三)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簡羅運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現為被告簡雪華簡江龍簡雪容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原 告為求得被告簡雪華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 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 。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從 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簡雪華請求就被繼承人簡羅運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為分割,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 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 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 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應將其對於 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簡雪華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需以其為被告,在 訴訟程序上無異被代位者自己對自己請求,該部分之訴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告簡雪華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兩 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3,090 元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即1,545 元,餘由被告簡江龍、簡 雪容負擔,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
│一、不動產 │
├──┬───────┬──────────┬──────┤
│編號│不動產內容 │備 註 │ 權利範圍 │
├──┼───────┼──────────┼──────┤
│ 1 │桃園市平鎮區延│地目:建 │公同共有42分│
│ │平段743 號 │面積:2 平方公尺 │之6 │
├──┼───────┼──────────┼──────┤
│ 2 │桃園市平鎮區延│地目: 建 │公同共有42分│
│ │平段744 號 │面積:19.21平方公尺 │之6 │
├──┼───────┼──────────┼──────┤
│ 3 │桃園市平鎮區延│地目:建 │公同共有42分│
│ │平段746 號 │面積:2.71 平方公尺 │之6 │
├──┼───────┼──────────┼──────┤
│ 4 │桃園市平鎮區延│地目:建 │公同共有42分│
│ │平段754 號 │面積:64.89 平方公尺│之6 │
├──┼───────┼──────────┼──────┤
│ 5 │桃園市新屋區青│地目:溜 │公同共有 │
│ │田段56號 │面積:6,8096.16 平方│000000000 分│
│ │ │公尺 │之113539 │
├──┼───────┼──────────┼──────┤
│ 6 │桃園市新屋區青│地目:道 │公同共有840 │
│ │田段81號 │面積:216.84平方公尺│分之7 │
├──┼───────┼──────────┼──────┤
│ 7 │桃園市新屋區青│地目:溜 │公同共有840 │
│ │田段310 號 │面積:1,819.70平方公│分之7 │




│ │ │尺 │ │
├──┼───────┼──────────┼──────┤
│ 8 │桃園市新屋區青│地目:溜 │公同共有840 │
│ │田段314 號 │面積:314.93平方公尺│分之7 │
├──┼───────┼──────────┼──────┤
│ 9 │桃園市新屋區 │地目:空白 │公同共有840 │
│ │青田段325號 │面積:1,295.64平方公│分之7 │
│ │ │尺 │ │
├──┴───────┴──────────┴──────┤
│二、動產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牌照已報銷) │
└────────────────────────────┘
附表二:
┌───┬────┬──────┐
│編號 │ 共有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簡雪華 │ 1/3 │
├───┼────┼──────┤
│ 2 │簡雪容 │ 1/3 │
├───┼────┼──────┤
│ 3 │簡江龍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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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