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更一字,97年度,1號
KSDM,97,簡上更一,1,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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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96
年度簡字第2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95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26日晚上7 時40分許,無故爬窗侵入 乙○○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96巷1-3 號住宅(下稱系 爭住宅)內,為屋主僱用之看護人員王瑞燕撞見當場報警查 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證人王瑞燕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其所為 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 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衡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乙 ○○之母親之前有給伊鑰匙同意伊進入,案發當日伊係怕告



訴人母親昏倒在屋內,要進去救人,另告訴人並未住在系爭 住宅內,對本案無告訴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3 月26日晚上7 時40分許,無故爬窗侵入告訴人 所有之系爭住宅內,為屋主之看護人員王瑞燕撞見當場報警 查獲等上揭事實,業經證人王瑞燕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 卷第8 、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以上揭情詞置辯 外,對有於上開時間侵入系爭住宅之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22頁),並有現場照片13幀(見警卷第10至13頁) 、新興區○○段○○段770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69巷1 之3 號)所有權狀1 份(見一審卷第23頁)、告訴 人母親陳侯佩玲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簡上字第 740 號卷第59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住宅門鎖業經更換,且係告訴人母親所換,不容許被 告再進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原簡上 案件)96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96年度簡上 740 號卷第54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她換 鎖不讓我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另佐以系爭住 宅門鎖既經特意更換,且未再交付被告新鑰匙,顯係已不 同意被告再進入系爭住宅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 母親之前有給伊鑰匙,已同意伊進入系爭住宅云云,自非 可採。
2、被告進入系爭住宅係欲取回其寄放在系爭房屋之古董及宗 教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見警卷 第2 頁、偵卷第3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 與其之前供述已明顯不一致。又案發當日告訴人母親並未 昏倒在屋內,且若果有上情,被告衡情亦當立即電話通知 警、消人員或告訴人前往搶救,豈有於發現門鎖更換後率 然爬窗侵入之理,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案發當日伊怕告 訴人母親昏倒在屋內,要進去救人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侵害個人法 益之居住安全,被害人為住宅、建築物之現時有支配權之 人,包括居住人、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等在內。經查 ,系爭住宅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屬告訴人所有,有建 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3頁),且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本院(原簡上案件)96年9 月21日審理時亦結 證稱:我哥哥偶爾從中部回來會住在系爭住宅,平常由我 母親陳侯珮玲居住等語(見96年度簡上字第740 號卷第52



頁)。是告訴人既為系爭住宅所有權人之一,本於所有權 之行使,而同意系爭住宅平常由其母1 人居住,其與其兄 再偶至該處與其母同住,並未放棄系爭住宅之支配、使用 、監督權,衡諸上開說明,告訴人自屬本案之被害人,而 得依法提出告訴。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並未住在 系爭住宅內,對本案無告訴權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自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 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未 經告訴人等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為自有不該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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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