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37號
KSDM,97,簡上,37,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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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
10日96年度簡字第7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以手持鐮刀揮舞及 口出恐嚇言語等方式,恫嚇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生畏 懼,且其於公共場所之醫療院所為之,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 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扣 案鐮刀1 支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在引用法條欄部分補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條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重度殘障者,現在僅有領取殘障補 助新臺幣4 千元,無力繳納罰金,乃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被告以手持鐮刀揮舞及口出恐嚇言語等方式恫嚇被害人,不 僅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醫院為之,對 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實有非是。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換算並提高額度 ),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就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已屬輕微。 另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原審對被告僅諭知最低額度1 千元之 折算標準,並未以較重之2 千元、3 千元為折算標準,亦難 謂為過重。本院審酌各情,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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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