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7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規定,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 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 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處斷。
三、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亦於94年2月2日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 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
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有同 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 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 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規定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二罪,與郭麗妹 (經檢方為緩起訴處分)兩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郭麗妹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係基同一意思決定,以達使湯金密非法 入境臺灣之目的,是其前後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應予包括之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 定罪。本院審酌被告以仲介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之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於96年7 月10日經檢察官 發佈通緝,於96年10月26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所載之撤 銷通緝原因:「緝獲歸案」,容有誤載,附予敘明。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