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0、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0、二0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騎重型機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二0巷,自後搶奪賴佳慧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信用卡、行車執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聯美院線會員卡、金沙百貨VIP卡、若碧絲美髮化妝品VIP卡、綠自然VIP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旋逃離該處,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賴佳慧於偵、審中指證甚詳,核與證人林俊輝於第一審證稱:被查獲之聯美院線會員卡、金沙百貨VIP卡、若碧絲美髮化妝品VIP卡、綠自然VIP卡等物是甲○○所有,查獲當天伊明知上開贓物非伊行搶所得,原本伊有意全部扛下來,警員一開始亦對被害人賴佳慧稱伊是搶奪者,但賴佳慧看過之後,確定行搶之人是甲○○等語;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朱國華亦於第一審證稱:查獲當時,在場人都推稱是林俊輝所為,經通知被害人到警局指認,賴佳慧指認係甲○○所搶,後伊訊問甲○○是否為其所為,甲○○一開始有承認,嗣其父到場後又改口否認等情相符。依上證言相互對照印證,茍上訴人未行搶,則其於被害人賴佳慧指認之初,焉會承認犯行?倘被害人賴佳慧係誤認上訴人為搶犯,何以又與證人林俊輝所述被查獲之贓物係上訴人所有而吻合?復有被查獲之贓物聯美院線會員卡、金沙百貨VIP卡、若碧絲美髮化妝品VIP卡、綠自然VIP卡等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並以上訴人所辯當日人在家中云云,但其所供在家中與沈中申觀看錄影帶之情形,與證人沈中申所稱諸多不符;且第一審前往錄影帶店勘驗租片紀錄顯示,上訴人及其叔父張文芳雖均係該影視社之客戶,惟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始加入該影視社為會員,而張文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還片後,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再行租片,其間皆無租片紀錄,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證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沈中申、王廣源、蕭詠仁、許銘輝、戴瑞宏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取。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指認之供述,當時為晚上,如何能看見係上訴人所為,其指認有違常理,且僅查獲聯美院線會員卡等四張,未查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復未調查上訴人有
無使用該電話之通聯紀錄,其調查尚屬未盡。又上訴人非至愚,豈會將搶得之贓物與林俊輝搶得之物放置在一起?顯是林俊輝裁贓,原判決竟採信其證言,而未進行測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依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之指證,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未查獲被害人被搶之行動電話,及調查上訴人有無使用該行動電話,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