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 ,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30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4日5 時 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捷運站地下室 05R10 路段工地倉庫內,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手提袋,以袋內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工具,將力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剪斷後置於袋中竊取之,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莊家豪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力中 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莊家豪、張登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登 富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線,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 器。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得錢財,而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 取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此 次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確染有犯罪習慣,應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 94年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至 95年間因4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揭數次竊盜犯行分係 竊取電線、不銹鋼踏步、切割機、電纜線等價值非高之物品 ,有附卷本院判決書4 份可憑,目的在變賣換取金錢花用,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犯前揭竊盜犯行為其經 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足見其前揭數次竊盜犯行均應係因一時 貪欲小利始起意行竊,尚難遽認其係嚴重職業性犯罪,亦難 逕認其係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有別於 前揭法條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是本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審酌被告所為前 揭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格及對於其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節,並就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唯一方 法,尚需合乎比例原則以求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認 上開對其宣告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本件之電纜線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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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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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提裝│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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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老虎鉗│1支 │ │
├──┼───┼──┼──┤
│ 3 │斜口鉗│1支 │ │
├──┼───┼──┼──┤
│ 4 │剪線鉗│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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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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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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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電纜線 │ 49 │ │
│ │規格:XLPE60mm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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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綠色電纜線 │ 24 │ │
│ │規格:XLPE100mm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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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色電纜線 │ 30 │共21公斤,價值約新臺│
│ │規格:XLPE14mm2 │ │幣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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