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93號
KSDM,97,易,393,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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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而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 4 月2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720 號科學工藝博物 館前,明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付其友人簡 慶宏型號為I3200X1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 話1 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於該不詳男子向簡慶宏約定以該 行動電話清償其對於簡慶宏之債務後,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 犯意,收受簡慶宏所轉交之上開行動電話,並代簡慶宏以新 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與設於高雄 市新興區○○○路152 號之亞東電話企業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詹陳碧珠。因該行動電話係乙○○於96年4 月22日下午11 時許,置於李天貴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海洋之星停車 場之車號2509 -JX號自小客車中而遭人以破壞車窗玻璃方式 竊取,乙○○、李天貴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天貴詹陳碧珠於偵查中 之結證在卷可佐,此外另有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1 份可資佐 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 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而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意,無論為直接或間接均屬之, 如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贓物,亦成立牙保贓物罪。被告 以其名義代簡慶宏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並將出售所得200 元 交還簡慶宏,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然被告係基 於牙保之犯意而收受並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且已合於牙保贓 物之要件,如仍論以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又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 2 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於95年11月2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罪經徒刑之 執行,竟不知更加守法、謹慎,牙保贓物之行為使被害人無 法追回其失竊之物,被告於案發至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及被 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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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