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78號
KSDM,97,易,378,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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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0 號、第346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6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仿冒之香菸,均沒收;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所示仿冒之香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瑞士大衛朵夫公 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 等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仿冒 商品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96年7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夜市,以每 條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仿冒香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係屬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並由「猴子」於96年7 月23日載運至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 ○○路7 號住處內放置,意圖販售於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 26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仿冒香煙。 ㈡另於96年11月9 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夜 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以每 條170 元至200 元不等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香菸, 意圖銷售於不特定人。嗣於96年11月9 日19時20分許,在屏 東縣潮州鎮地區夜市設攤陳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仿冒香菸 ,另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甲○○在其上址住處門口搬運上 開仿冒香煙時,為警當場查獲其自「生仔」處所販入之上開



仿冒香菸,並再扣得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 商煙草公司亞太地區品管監控部職員劉正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世杰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加坡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96年8 月30日96營字第241 號函、正綺有限公司96年8 月 7 日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8 月3 日臺菸 酒內菸品字第0960003223號函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註冊證影本7 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4日 JGZ○○○○○○○○○2 號函1 件、高雄縣政府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影本壹份及照片7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5 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11 月20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60004811號函1 紙、傑太日煙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9日JTZ00000000002號函1 紙、新 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年12月18日96營 字第329 號1 紙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扣 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 ,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 夜市設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且扣 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為數非寡之仿冒香菸後,復於96年 11 月9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夜市,向「 生仔」另行販入仿冒香菸之行為,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另 成立一販賣仿冒商品罪,與前次販賣仿冒商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次犯行,均同時販賣如附 表所示各種廠牌之仿冒香菸,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載數個商 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㈡所載被訴犯行間屬 同一事實之案件,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牟小利,竟販入仿冒香菸,嚴 重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且甫經警查獲後,僅間隔數月即再販賣仿冒香菸,可見其猶 未悔悟,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販入仿冒香 菸未久即遭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以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本件所犯情節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以,被告2 度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載之香 菸,均為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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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香煙品名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人 │數量(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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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avidoff(黑)classic │Davidoff │瑞士大衛朵夫公司 │15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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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avidoff(紅)suprene │Davidoff │瑞士大衛朵夫公司 │38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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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avidoff(白)Lights │Davidoff │瑞士大衛朵夫公司 │53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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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峰 │峰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658 │
│ │ │ │限公司 │ │
├──┼──────────┼──────────┼─────────┼─────┤
│5 │SEVEN(Lights) │MILD SEVEN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1770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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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EVEN(Original) │MILD SEVEN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1300 │
│ │ │ │限公司 │ │
├──┼──────────┼──────────┼─────────┼─────┤
│7 │長壽(淡菸)(白) │長壽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510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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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長壽 │長壽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550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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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Gentle(7) │GENTLE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220 │
│ │ │ │司 │ │
├──┼──────────┼──────────┼─────────┼─────┤
│10 │Gentle(10) │G10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20 │
│ │ │ │司 │ │
├──┼──────────┼──────────┼─────────┼─────┤
│11 │Gentle │Gentle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30 │
│ │ │ │司 │ │
├──┼──────────┼──────────┼─────────┼─────┤
│12 │Davidoff(黑色包裝)│Davidoff │瑞士大衛朵夫公司 │2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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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avidoff(LIGHTS) │Davidoff │瑞士大衛朵夫公司 │5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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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長壽 │長壽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50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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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白長壽 │長壽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20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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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SEVEN(Lights) │MILD SEVEN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94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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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SEVEN │MILD SEVEN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80 │
│ │ │ │限公司 │ │
├──┼──────────┼──────────┼─────────┼─────┤
│18 │SEVEN(LIGHTS) │MILD SEVEN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520 │
│ │ │ │限公司 │ │
├──┼──────────┼──────────┼─────────┼─────┤
│19 │SEVEN │MILD SEVEN │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500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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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 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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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