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定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7 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將其自身之電信設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6年6 月12日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355 號遠傳高雄十全通訊門市店,申辦和信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同日 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96 號遠傳高雄林森通訊門市店, 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旋於同日在申辦門號取得SIM 卡後,在高雄市○ ○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駕駛之車上,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及SIM 卡予友人「邱金發」,乃於同月間某日由蘇 宏民以每張易付卡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購得後,再 以每張易付卡1 千5 百元之價格轉售予黃順杰,而容任上開 行動電話號碼供黃順杰、「安安」、「阿六仔」等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或為該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隨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3 日以上開00 00000000之電話門號聯絡甲○○,詐稱:甲○○積欠電信費 用達4 萬餘元,檢察官將凍結其帳戶等語,致使甲○○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300 萬元存入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戶 名李駿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 ,始知悉受騙,旋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蘇宏民及黃順 杰之上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 決,就蘇宏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6 月;黃順杰則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47、48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順杰及 蘇宏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板檢〉偵查卷第12頁至第22頁),亦與被害 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板檢偵查卷第8 、9 頁),並有被告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 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偵查報告各1 份( 以上分見板檢卷第6 、7 、10、1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遠傳(企營)字第09611103517 號函、被告申辦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卡、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1月22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1101317 號函、96年 7 月3 日華南商業銀行全行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開立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各1 份(以上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 5 頁至第8 頁、第16、17頁),等相關事證附卷足資佐證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則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㈡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 般民眾申請易付卡僅需預先支付3 百元額度,即可輕易申 辦,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 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之必要。矧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 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當不致無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易付卡,卻藉詞取
得非自己名義之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衡情應對於該欲取得 電話門號之人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亦必會 先行翔實瞭解查證他人使用之目的後始行提供,參以邇來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 既已年滿48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 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於同日在兩處通訊門 市所申辦之兩門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悉數提供他人使用,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 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 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人 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 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 百萬元 之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等情後(見板檢偵查卷第4 頁),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 電話SIM 卡,雖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等人,而非被告所 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 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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