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66號
KSDM,97,易,266,200803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640 號),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明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 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經 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虞, 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676 巷 60號,將其所有於87年3 月1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八德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台南灣里郵局)開立(局號000000 0 ,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之代價,出賣予成年男子「蔡志順」(所涉 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中),蔡志順於取得 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鄭 宗興、陳思齊歐陽智盟曾宏毅(上開四人常業竊盜及恐 嚇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 決確定)所組成之網鴿勒贖集團使用,供該集團向不特定養 鴿鴿主擄鴿勒贖匯入贖金之用。該集團成員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以每隻賽鴿資料1000元之價 格,購入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賽鴿及鴿主資料,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寅○○等被害鴿主,並 恐嚇陳稱:如不依指示付款,即不返還賽鴿云云,使被害鴿 主心生畏懼,而依鄭宗興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巳○○上開之郵局帳戶。嗣於95年7 月12日,員警依據被害 人之報案資料,經比對可疑電話及帳戶施以監控後,循線至 臺南市拘提鄭宗興陳思齊歐陽智盟曾宏毅等人到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 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寅○○、卯○○、癸○○、乙○○、辛○○、子○ ○、壬○○、庚○○、己○○、丑○○、甲○○、戊○○、 辰○○、丁○○、莊清河、莊遙豐、石進輝、游順榕、李振 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郵局96年3 月9 日桃營字第0960100243號函檢附被告上開 帳戶之原始開設資料1 份,及附表所示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巳○○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 份、鄭宗興使用巳○○之 郵局帳戶提領贖金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三、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皆不致輕 易提供他人使用。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需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 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 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或恐嚇取 得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而被告年齡為50 歲,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 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之 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顯未有利。
2、第3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幫助犯部分所為之文字修正,僅 為法理之明文化(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日 ;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4、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戶予 他人,而遭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係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恐 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參 酌前述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姓名│金額(單位:元)│備註│
├──┼──────┼─────┼────────┼──┤
│ 1 │94年11月7日 │寅○○ │9010 │ │
├──┼──────┼─────┼────────┼──┤
│ 2 │94年11月7日 │卯○○ │5002 │ │
├──┼──────┼─────┼────────┼──┤
│ 3 │94年11月7日 │癸○○ │2501 │ │
├──┼──────┼─────┼────────┼──┤
│ 4 │94年11月8日 │乙○○ │2225 │ │
├──┼──────┼─────┼────────┼──┤
│ 5 │94年11月9日 │辛○○ │2017 │ │
├──┼──────┼─────┼────────┼──┤
│ 6 │94年11月9日 │子○○ │2039 │ │
├──┼──────┼─────┼────────┼──┤
│ 7 │94年11月9日 │壬○○ │4009 │ │
├──┼──────┼─────┼────────┼──┤
│ 8 │94年11月9日 │庚○○ │5313 │ │
├──┼──────┼─────┼────────┼──┤
│ 9 │94年11月9日 │己○○ │3618 │ │
├──┼──────┼─────┼────────┼──┤
│ 10 │94年11月9日 │丑○○ │1827 │ │




├──┼──────┼─────┼────────┼──┤
│ 11 │94年11月9日 │甲○○ │4040 │ │
├──┼──────┼─────┼────────┼──┤
│ 12 │94年11月9日 │戊○○ │2209 │ │
├──┼──────┼─────┼────────┼──┤
│ 13 │94年11月9日 │辰○○ │2007 │ │
├──┼──────┼─────┼────────┼──┤
│ 14 │94年11月10日│寅○○ │7215 │ │
├──┼──────┼─────┼────────┼──┤
│ 15 │94年11月11日│丁○○ │2000 │ │
├──┼──────┼─────┼────────┼──┤
│ 16 │94年11月28日│莊清河 │5302 │ │
├──┼──────┼─────┼────────┼──┤
│ 17 │94年11月28日│莊遙豐 │2509 │ │
├──┼──────┼─────┼────────┼──┤
│ 18 │94年11月28日│甲○○ │6607 │ │
├──┼──────┼─────┼────────┼──┤
│ 19 │94年11月28日│石進輝 │2603 │ │
├──┼──────┼─────┼────────┼──┤
│ 20 │94年11月28日│游順榕 │2214 │ │
├──┼──────┼─────┼────────┼──┤
│ 21 │94年11月29日│丁○○ │6000 │ │
├──┼──────┼─────┼────────┼──┤
│ 22 │95年5月13日 │李振煇 │2505 │ │
├──┼──────┼─────┼────────┼──┤
│ │ │ │總計82,772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