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犯罪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 月2 日以架 網隨機擄得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後,於同日即根據賽鴿腳環 上資訊,撥打乙○○之電話,恐嚇賽鴿在該集團手上,如要 贖回須依指示匯款。乙○○因而心生畏怖,遂依指示分別於 95年9 月2 日、9 月5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502 元、 2,209 元至王國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帳戶 內(王國龍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該犯罪集團成員再於95年9 月12日12時20分許 ,以前揭方式恐嚇乙○○,乙○○迫於無奈,復於同日12時 30分許匯款2,511 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 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 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 月 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高英工商校門口前,將彰化商業
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含密碼),分別以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物之犯罪集團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架網鴿之方式竊取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後,即根據賽鴿腳 環上之資訊,分別撥打王雅瑄、林和木及楊登欽之電話, 向兩人恐嚇賽鴿在該集團手上,如要贖回須依指示匯款, 如未依指示將殺掉賽鴿。3 人因此心生恐懼,王雅瑄依指 示於95年8 月24日某時,匯款6,025 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 行大發分行帳戶;林和木、楊登欽則於95年9 月20日中午 12 時30 分、12時40分存款2,217 元、4,029 元至被告第 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被告因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就王雅瑄、林和木被害部分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 度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 6 月18日確定;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就楊 登欽被害部分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50 號 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判決 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
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係同時將本件起訴書 所載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業 經判決確定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5年5 、6 月間在鳳林路高 英工商,以1 本1000元之代價販售與同一人(見本院97年 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本件不法份子之作案時 間為95年9 月12日,與取得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不法份子之作案時間(即95年 8 月24日、95年9 月20日),甚為相近乙情,被告上開陳 述內容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 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 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