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510號
TPSM,91,台上,5510,200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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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三、一六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賴白美麗徐瑞林之證言,以及本件偽造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之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上訴人在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所曾簽發之三張支票上之筆跡相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證人林曾隆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支票係伊與上訴人一同持向徐瑞林調現,因上訴人有前科,故要求伊說上訴人囑伊尋找票主,或拿去警局報案等情,核與徐瑞林所證係上訴人與林曾隆同去調現之情節相符,原審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撿到支票時,金額、日期均已填好,曾託林曾隆將支票交給警察局,林曾隆卻把支票拿去用,筆跡鑑定不實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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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