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號、連選偵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於八十六年七、八、九月間,表態參與競選為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與陳金釵(同案已判刑確定)、王大捷(原審另案審理中)、曹淑雲(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上訴人甲○○之妻,未據起訴)、劉增菊(男,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上訴人甲○○之父,未據起訴)、林家菊(男,三十六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未據起訴)、曹常容(另案已判刑確定)等,均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謝木龍等人均未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居住,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附表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大坪村二十八號(戶長為甲○○,該戶選舉人總數為壹佰叁拾伍名)、同鄉大坪村十三號(戶長為林家菊,該戶選舉人總數為貳拾貳名)、同鄉田沃村五十五號(戶長陳金釵,該戶選舉人總人數為貳拾人)等戶內,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據彼等戶內選舉人數,編造入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足生損害於同縣其他候選人並使戶籍登載不實。又彼等虛報遷入之人明知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除梁鴻生、李後學、陳雪玲、楊忠良、任忠雄、鄭麗君、曹祥欽、石榮飛、柯玉棋、徐懋昇、王智龍、林菁盈、陳昭文、潘勝祥、徐懋華、曾裕益、曹木朋、羅生翔、李仲平、劉木花、葉益貞、鄭依燦、吳旭堂、曹清源、陳善慈、陳榮華、李國斌、葉建明、曹祥鴻、林鴻章、陳維學、林華明、林春蓮等未於選舉日前往投票外,其餘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人,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日,在同附表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褫奪公權壹年,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欄六說明:「被告甲○○與陳金釵及謝木龍等即原判決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各投票選舉人間就上述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等旨(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至二行」,似認定上訴人僅與陳金釵及謝木龍等即原判決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
各投票選舉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妨害投票正確罪均有共同正犯關係,惟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王大捷、曹淑雲、林家菊、曹常容為使上訴人當選,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八行),似又認定上訴人除與陳金釵及原判決附表所列參加投票之選舉人外,並與王大捷、曹淑雲、林家菊、曹常容等亦有共犯關係,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認上訴人共同虛偽申請遷入戶籍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