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472號
TPSM,91,台上,5472,200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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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依憑上訴人對於由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駕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七七號告訴人蔡琦森所經營之健康企業社載告訴人蔡琦森抵高雄市一處遊樂場,由蔡琦森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二張,續載蔡琦森至高雄市相思林咖啡店,再由蔡琦森簽發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二張面額為一百萬元、一張為三十萬元),及書立切結書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共犯徐其安、歐志雄、向國華、羅建造四人(以上均已判刑確定),在偵查中均證稱:係直接受上訴人之指示,先由徐其安、向國華、歐志雄駕駛自小客車,至台南蔡琦森前開健康企業社,將蔡琦森由台南帶至高雄,嗣由向國華、羅建造、徐其安等人再駕車押蔡琦森至台南尋找蕭群林,繼要求蕭群林於蔡琦森所簽立之本票上背書;共犯徐其安另證述:「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時許,由歐志雄駕駛WV|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我坐前座,向國華帶蔡琦森坐後座……前往市區某不知名的遊藝場內,由向國華打電話聯絡羅建造與另一名男子甲○○(上訴人),至該遊藝場叫蔡琦森簽下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共五十萬元」、「(為何和歐、向二人去永康市?)是因甲○○打電話告訴我撿票的人住台南,住址是甲○○給我的」、「是開甲○○WV|一一一一號賓士車去台南」、「在遊藝場與甲○○碰面,因為蔡琦森無法交待票,所以甲○○就過來遊藝場」、「(甲○○有無叫他開票?)有」;共犯歐志雄另證稱:「是我夥同徐其安及向國華駕駛WV|一一一一號自小客車前往」、「(蔡琦森為何跟你們去高雄?)我要求他來」各等語,及告訴人迭次指述係遭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出手硬拉伊手臂上車駛至高雄市,在沿途車上遭渠等三人以拳頭毆打胸部及嘴巴,但未成傷,在高雄並當著上訴人及共犯徐其安、歐志雄羅建造、向國華等人面前,遭逼令簽發本票,立切結書云云,暨證人蕭群林、張參財供證之情節。復有告訴人蔡琦森及證人蕭群林所出具之切結書、告訴人蔡琦森所簽發、蕭群林背書面額合計達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七紙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本件係徐其安、歐志雄得知伊所遺失之支票下落後,主動至台南帶告訴人蔡琦森赴高雄協商解決,伊未事先與該二人謀議或指使犯之,二十二日晚間歐志雄打電話至台東,對方告知伊已有支票下落後,伊始夥同羅建造漏夜於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趕赴高雄某咖啡廳會合,伊未



指使向國華及徐其安、歐志雄駕車赴台南押告訴人蔡琦森至高雄,僅於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告訴人蔡琦森簽妥本票後,差遣羅建造、向國華、徐其安駕駛上開賓士車,載告訴人蔡琦森回台南找被害人蕭群林背書後,再將告訴人蔡琦森載回高雄而已,告訴人蔡琦森係自願簽發本票、背書及立切結書,伊亦未強押妨害告訴人蔡琦森之行動自由。本票、切結書係由歐志雄等人拿走,歐志雄等人藉此向告訴人蔡琦森要錢,與伊無關;又其遺失三張支票並申請掛失止付,告訴人蔡琦森承認有輾轉將票交蕭群林提示,且上開支票未載發票日,告訴人蔡琦森自知理虧及恐涉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同意私下和平解決,才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伊無妨害自由犯行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遺失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三十萬元,均未填日期之支票三張,係案外人王毅平在台東市拾獲,將其中號碼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張參財,委託張參財代為填入日期後提示之,而張參財又交予不知情之蔡琦森,並囑由蔡琦森始填寫日期,再輾轉交由不知情之蕭群林提示,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將王毅平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王毅平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而張參財、蔡琦森蕭群林等未予起訴,且蔡琦森於該案中始終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亦據原審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全卷查閱屬實。告訴人蔡琦森既未參與王毅平之犯罪,其本身亦未獲取不法利益,有何理虧可言?若非上訴人等以前述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強逼,告訴人蔡琦森豈有甘願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給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告訴人蔡琦森委由被害人蕭群林提示之上開支票一張,縱認係上訴人所遺失,然於查無確切證據之前,告訴人蔡琦森並無對上訴人負賠償之義務,且誠如上訴人所述因其遺失二百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因告訴人蔡琦森有拿出五十萬元支票,所以其認為另二張票與告訴人有關,衡情上訴人僅須隻身前往與告訴人當面商談上開遺失票據之事,實情即可分曉,何需先由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前去將告訴人載至高雄,顯有悖理之處。況告訴人蔡琦森蕭群林所提示之支票面額僅為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遺失之三張面額共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乃告訴人蔡琦森竟簽發面額高達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及書立切結書,證人蕭群林復於上開本票背書並亦書立切結書,益足認告訴人蔡琦森如非因受上訴人等人施以非法手段,焉有自願簽發各該本票及出具切結書,而攬責於己身之理?告訴人蔡琦森又何必整夜未眠,而任由上訴人等人留置於上開高雄遊藝場、咖啡廳,經簽立本票後再由向國華等人帶至台南,尋找蕭群林並於上開本票背書,再回高雄後始釋回?矧上訴人等人與告訴人蔡琦森素未謀面,卻能於深夜時分帶告訴人蔡琦森往來於台南與高雄間,如謂其等非出以不法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就範,孰能置信?益徵告訴人所指其係遭向國華、徐其安、歐志雄三人出手硬拉渠手臂上車,押抵高雄市一處遊樂場與相思林咖啡店,由上訴人夥眾逼令其簽發上開本票及切結書等情,堪予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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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