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高雄縣茄定鄉偉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其岳父。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乙○○代表偉登公司與屏東縣東港鎮鼎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中公司)負責人洪鼎富訂立買賣契約,向鼎中公司購買冷凍熟櫻花蝦(下稱第一批冷凍蝦)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並約明上開冷凍蝦暫放於鼎中公司冷凍庫內,如有其他客戶欲以較高價格購買時,則由鼎中公司代為出售;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乙○○再向洪鼎富訂購冷凍櫻花蝦(下稱第二批冷凍蝦),約定分別以每台斤一千零三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一廠冷凍櫻花蝦五百箱;每台斤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二廠冷凍櫻花蝦三百箱,定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契約履行日,並以前開委託鼎中公司代為出售第一批冷凍蝦之價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元為定金,惟若無法於契約履行日期前繳交價金時,即由鼎中公司沒收上開定金,並求償因此所生之損失。詎偉登公司及乙○○屆期未履行上開第二次買賣契約,鼎中公司因而沒收定金。被告二人竟不甘損失,基於意圖使洪鼎富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偉登公司名義,於同年八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同年六月間,其向洪鼎富表示欲提前開第一批冷凍蝦,洪鼎富稱已代為出售,後又改稱該貨已全部腐爛、無法提出,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罪嫌」等情;乙○○則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虛偽陳稱:「第一批冷凍蝦之價款並未充作購買第二批冷凍蝦之定金」等語,致洪鼎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乙○○另牽連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告是否負誣告罪責,應以其申告之內容是否出於虛構,以及有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為斷。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關於第二批冷凍蝦之買賣契約,確因日本客戶小倉來台看貨後發現與樣品不符,表示不願購買而未成立或尚有爭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第二批冷凍蝦買賣契約既有糾葛,則自無以第一批之價款充作第二批價金之問題,此並係因告訴人信用受日本客戶質疑所致」等情,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誣告故意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理由)。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洪鼎富一再指稱:被告等已委託伊代為出售第一批冷凍蝦,雙方並約定將售得之款,作
為被告等訂購第二批冷凍蝦之定金等語;被告乙○○於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確有其事,僅以:告訴人提供之第二批冷凍蝦,經伊公司之日本客戶前來看貨後,並不滿意等語置辯(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影印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又被告甲○○代表偉登公司,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洪鼎富涉犯侵占等罪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其告訴狀係載稱:「……詎六月份,本公司欲提貨(指第一批冷凍蝦)出售時,被告(指本件告訴人洪鼎富)即告知上開貨品已代為出售,既已代為出售,則自應將貨交付於本公司,乃被告卻又詭稱該貨已腐爛云云,一再推三阻四,稽被告之行徑顯有詐欺、背信、侵占之罪嫌」等語,並未言及其與告訴人之間,尚有第二批冷凍蝦之買賣爭執暨雙方曾約定以告訴人代售第一批冷凍蝦之價金,充作向告訴人購買第二批冷凍蝦之定金等情(見偵字第六四四五號影印偵查卷第二頁),是被告等有無向告訴人洪鼎富表示欲提領第一批冷凍蝦?告訴人有無向被告等謊稱該批貨物已經腐爛?自有詳察究明之必要。如均屬否定,則被告等是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故意隱瞞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即堪研求。原判決就此重要之待證事實,均未加以調查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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