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450號
TPSM,91,台上,5450,200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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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依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九江機車租賃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九四四八八七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依該登記證營業項目所載,有租賃業、機車零售業等,上訴人係依此核准許可之營業項目從事機車之買賣、租賃等營利行為。且上訴人經營租賃所收取之租金,遠較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所規定之租金為低。原判決認機車車主將機車賣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出租與原車主,惟上訴人既可經營機車之買賣、租賃,車主亦可就其機車自由處分,在雙方合意下,自屬合法之營利行為。原判決將租金視同買賣價金之利息,遽認上訴人犯常業重利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所認定之陳森源等借款人,究竟渠等借款動機原因及借款急迫之情形各為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說明,僅謂「借款人若非陷於急迫之際,實無必要向被告借款,任由被告重利盤剝之理」云云,即推定上訴人犯有常業重利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觀之陳森源等借款人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就渠等年齡、學歷、經歷等並非無經驗之人,渠等借款原因或係代朋友支付KTV娛樂消費簽帳款,或繳會錢,或支付到期信用卡款,或付票款,或付材料錢,或付別人錢,或缺錢用等,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原判決仍課上訴人以常業重利刑責,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件經警移送之被害人共三十六人,然到案者僅十二人,其餘二十四人賣車、租車或借貸之情形為何,未見原審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永勝於原審之供證,陳森源、陳商松、姚進輝李高文鄭明哲黃有意林義章黃香蘭林汝芸李進南黃士珍於警詢之證述,扣案之借款人身分證件、機車行照、保險卡、商業本票、買賣契約書、租賃切結書、印章、帳冊、客戶證件領收登記表、客戶資料,並經第一審調取附卷之台灣新聞報、自由時報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十日刊登之分類廣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止,與其父虞仕訓 (另由原審移請偵辦 )共同在高雄市○○○路二七二號九江機車行,表面上以從事機車買賣、租賃之業務,實際上係以刊登廣告,招徠陳森源等不特定人並利用急迫需用金錢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相當年息百分之四百三十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為生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機車行係伊父以伊之名義申請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係由伊父經營,伊只是偶爾幫忙,伊是先買機車,再將機車出租,並未貸放金錢,沒有重利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其認定上訴人係表面上從事機車買賣、租賃之業務,實際上則經營放款收取重利之依據及理由;理由中亦有論列「證人即借款人陳森源、陳商松、姚進輝李高文鄭明哲黃有意林義章黃香蘭林汝芸李進南黃士珍等人皆於警訊中供稱係因如何急需用錢,看到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後,才向被告借錢等情明確」,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上訴意旨引用各借款人所陳借款之原因,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乘渠等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至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乘陳森源、陳商松、姚進輝李高文鄭明哲黃有意林義章黃香蘭林汝芸李進南黃士珍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則對未認定犯罪事實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餘借款人部分,殊無加以調查論列之必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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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