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86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122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自 己及其女友陳瑋琳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以1 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 被害人甲○○、李宜玲、蔡慈容、李函芳、黃春慎詐取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 件聲請書雖未載明被害人李宜玲、蔡慈容、李函芳、黃春慎 遭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併辦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 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