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801號
KSDM,97,審簡,801,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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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拾肆張、空白簽注單陸本、大樂透簽單貳張、賭金計算單壹張、六合彩簽單計算紙壹本、錄音機壹台(內含空白錄音帶壹捲)、賭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阿莉檳榔攤」 更改為「阿沙力檳榔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所提供高雄市三民區○○○路626 號之承租處 所雖屬私人房屋,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 來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 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 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 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 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 96 年9月底某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 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共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 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 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 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 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其經營時日尚未長久, 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家境勉 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24張、空白簽注單6本、大樂透簽單2張、賭金 計算單1張、六合彩簽單計算紙1本、錄音機1台(內含空白 錄音帶1捲)、賭金新台幣2,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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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