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427號
TPSM,91,台上,5427,200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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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台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運務工,除於行李房搬運貨物、收票及維護環境整潔外,並依該局鳳山站站長陳忠源之指示,不定時代替同事看管平交道,管制柵欄升降,為從事管制平交道業務之人。上訴人乙○○係高苑巴士通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陳忠源之指示,代詹水龍看管鳳山市○○○○道,當日下午七時許,南下第二一次莒光號列車通過該平交道後,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燈號誌尚在繼續運作,顯示仍有其他列車即將通過,甲○○原應注意不能將遮斷器 (柵欄) 升起,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將遮斷器升起,供車輛及行人通行。適乙○○駕駛YY|0五三號大客車,停在該平交道東側,原應注意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燈號誌尚在運作,駕駛人應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乃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見遮斷器升起,即冒然將大客車駛入該平交道。斯時,由江枝福駕駛之二六九四次北上列車駛近該平交道,發現乙○○駕駛之大客車尾部尚停留於平交道上,立即鳴笛及緊急煞車,但仍無法及時煞停,而撞上大客車尾部及亦違反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之何惠家,致何惠家當場死亡,乙○○駕駛之大客車被撞擊後,側面橫掃臨近之車輛及行人,導致亦違反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之李國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南下第二一次列車甫通過鳳山市○○○○道,即將遮斷器升起,供車輛及行人通行,當時平交道上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尚在繼續運作,顯示仍有其他列車即將通過等情,係以甲○○之供述及證人陳麗雪、陳乃文之證言,為其所憑之依據。然卷查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郁玲吳瑜華吳清達、張豔楓、陳連生、陳元隆陳抄等人,均表示通過平交道時,警鈴及閃光號誌並未運作,後來警鈴才響起 (見警訊筆錄) ,上訴人甲○○於原審亦陳稱:「當時因二一次火車剛過去,我把遮斷器升上去,我又聽到警鈴又再響了,我又把遮斷器放下來,碰到乙○○的大客車放不下來」 (原審卷第二六頁) ,而證人陳麗雪於案發當天警訊時供稱:「當列車經過後,我先生 (李國華) 將機車騎動,當時警鈴已停,柵欄升起,當我們騎到一半時,忽然警鈴就響……」 (警卷第四八頁) ,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言 (原審卷第三二頁) ,原判決引用陳麗雪於第一審所稱:「列車一過,警鈴仍在響,柵欄升起,兩邊車潮待柵欄升起後往前移動」,為其論斷之依據,但陳麗雪為前開供述後,又接著陳稱:「在此期間,警鈴曾經中斷幾秒鐘,在鐵軌上時警鈴聲變得很快」等語(一審



卷第五二、五三頁),至於另一證人陳乃文固於警訊中指稱:火車通過後,柵欄升起,號誌仍在響,我就跟在一部遊覽車旁通過平交道云云,但該證人同時表示其係大客車右前方第一輛機車 (警卷第四二頁反面) ,且上訴人甲○○陳火車接近時,警鈴及閃光號誌即自動運作,火車通過平交道大約三秒鐘,才自動停止運作,看柵工見到火車最後車廂通過平交道,即升起遮斷器,一般都不待警鈴及閃光號誌停止運作等情 (警卷第七、八頁) 。究竟甲○○將遮斷器升起,供人車通行,當時平交道上之警鈴及閃光號誌是如何運作?係因南下列車甫通過,在繼續運作數秒後自動停止,復因北上列車接近觸動平交道警報器,警鈴才又再次響起;抑因北上列車已經觸動平交道警報器,顯示有列車即將通過,而繼續運作至肇事之時,事實仍有待查明。又原判決擷取陳麗雪前開片段之供述為論據,是否與事實相符?陳乃文與其他證人、被害人之供述有異,是否係因警鈴有停止運作之空檔及各人通過平交道之時間先後不同所致,均非無疑。此與上訴人過失責任之判斷攸關,屬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為推求,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對被害人陳元隆陳抄有利於上訴人乙○○之供述,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自嫌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又甲○○於原審陳明其已賠償死者何惠家之家屬新台幣十五萬元 (原審卷第三六頁) ,台灣鐵路管理局與死者何惠家、李國華之家屬所簽訂之和解書,亦有不得再向其所屬員工請求任何賠償之記載 (一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尚未賠償被害人,並以此為量刑依據之一,同欠允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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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