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 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 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故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公眾得出入之「金鳳凰小吃部 」內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以偶然 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譚復燕、龔仁福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查被告共同以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及在該 處賭博之行為,雖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持續至同年月18日 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 ,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 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 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 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前未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 良好,且擺設電子遊戲機1 台與經營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 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700 元,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