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5423號
TPSM,91,台上,5423,200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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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之人,明知涂金好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交予被告之印鑑章,係涂金好委託被告為涂金好辦理其所有位於台東縣大武鄉○○段八二三、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等四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千二百分之一百,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東縣大武鄉○○路二三八之七號及二三九之三號房屋二棟等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項之用,詎被告竟與劉明輝(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涂金好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劉明輝指示被告至台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建物關於抵押事項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台東市○○路十號其營業處所,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在未經有製作權人涂金好之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就涂金好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併同案外人簡李貴美黃茂瑞、邱清三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權利,擅自以涂金好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名義,而與權利人台灣企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簽立涂金好署名三枚及盜蓋涂金好之印文十六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且被告明知上開不實情事,並於同日提出於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使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黃秀蕙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記於黃秀蕙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涂金好之利益及地政機關登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告訴人與出賣人簡李貴美東砳建設有限公司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三條㈡所載「登記資料雙方齊全於代書甲○○處時,再交付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代為辦理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則能否認告訴人沒有委託被告辦理房地產之產權過戶手續,即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有委託伊刻印章,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見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二十二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以代刻之告訴人之印章辦理系爭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時,係以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此並未告知告訴人,亦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上開事證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而有背信情事?原審未予審



認、說明,遽謂被告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不可能成立背信罪,顯有未合。㈡、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實際上是擔保義務人,因伊疏忽將被告列為債務人等情,認被告列告訴人為系爭抵押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係疏失所致,並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將告訴人登載為債務人,是銀行要求的,銀行稱都是寫「義務人兼債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所述如果無訛,則被告顯非因疏失而登記告訴人為債務人,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逕予摒棄不採。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台灣企銀台東分行係因陳彭淑月代抵押債務人即東砳建設有限公司償還八百萬元後,按代償金額與原抵押權之債權比例,讓與本身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一部分與陳彭淑月,有該銀行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二0一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依此,系爭抵押權之移轉,並未減縮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又將告訴人列為債務人,則告訴人除負責以抵押物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外,復須以其他財產清償該債務,顯然於告訴人不利,原判決竟認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減縮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係有利於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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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