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共同出資在台南縣麻豆鎮關帝廟三十四號「長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向前去借款者,以貸款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三百元之重利(利息於貸款時預扣)。甲○○並自七十八年間起以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吳祝惠(已判決確定)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借款及記帳工作,共同以此為常業。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止,上訴人等先後貸款予邱和、黃水福、黃傳益、莊登科、李大抱、王進文、李瑞能、李淑惠、李春風、許春木、何進財、尹興華、孫豐料、郭月霞、張鎮眾、周來福、沈志鴻、林舜靜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日記帳二冊、利息收入簿六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等三人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共同在台南縣麻豆鎮關帝廟三十四號經營地下錢莊,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職業,迄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等情。然於理由內對於上訴人等上開常業重利之犯罪時間,係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則未加說明,致該部分事實認定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況甲○○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實際經營地下錢莊係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三年間(見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仍稱(地下錢莊)係經營至八十三年六月間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而受僱上訴人等擔任會計之吳祝惠於偵查中亦稱伊係於七十八年中到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受僱幫甲○○記放款帳冊資料,伊離開後黃某還會打電話叫伊去記放款客戶資料,到八十三年以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其等均指上訴人等經營地下錢莊係至八十三年間止,原判決事實認其常業重利犯行係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亦難認為適法。㈡、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依上開方式收取利息,經核算其利率若干,且依貸款當時當地之經濟狀況,其一般債務之利息
如何,兩相比較,前者究有如何特殊超額情形,並未為必要說明,徒以上訴人等依上開方式收取利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遽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免速斷,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除涉犯常業重利罪外,另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然後一罪名採為判決基礎之公司章程及營業執照,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令上訴人等閱覽、辨認,使有辯解機會(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第一○四至一○九頁),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實已剝奪被告所應享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二十六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一○四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認上訴人等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原審認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乃予併論,卻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項新增之罪名,其程序之踐行尤與上開告知義務之規定有悖,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公司法第十五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原第三項關於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罰規定亦已刪除廢止,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