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 ○ ○
即戊○○○○○
被 告 七 雷 士
即ROBERT
IVE CHI
史 吹 耳
即ANN L.
STRAYER
挪 力 士
即LORETT
NORRIS
巴 區 勒
即CYDNEY
OR BATE
史 迪 門
即DONALD
ERT STE
諸 銳 索
即SCOTT
DREXEL
黑 力 蔘
即JUDY H
SON
羅 賓 斯
即JOANN
ROBBINS
皮 耳 門
即LISS A
PEARLMA
別 拉 第
即CARLOS
ARD VEL
威 斯 理
即DAVID
WESLEY
公 任 斯
即JULIET
GONZALE
葛 離 辛 哥
即PATRIC
GRISING
達 卡 基
即CHRIST
J. DOUK
陸 伊 士
即ROSALI
RUIZ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七雷士等十五人均係美國籍,第一組是「恐嚇被告」(即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第二組是「偽造被告」(即第四至最後一位被告),「偽造被告」均係律師公會職員。緣芮久瑗(原為自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後撤回上訴)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請上訴人代理人通知「恐嚇被告」所犯之罪刑後,「恐嚇被告」即涉嫌串通「偽造被告」對芮久瑗及上訴人不利,此期間,「恐嚇被告」串通「偽造被告」共謀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企圖分裂芮久瑗與上訴人之客戶律師關係,並企圖阻止上訴人在台北協助芮久瑗保障芮久瑗之權益。再「恐嚇被告」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使上訴人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且「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以「勿虛有」之偽造變造文書及偽造變造證據,阻止上訴人在美國執業,目的在奪取上訴人之業務及客戶,共謀阻止上訴人代理芮久瑗、欣業公司及順陽公司,欲迫使上開客戶轉而聘請白人或上訴人之競爭者,此乃「被告等」數年之陰謀,因認被告等十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嫌、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取財罪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云云。經查,上訴人雖指訴被告甲○○○ ○○○○○○ ○○○○○ ○○○○○○ 、乙○○○ ○○○ ○○○○○○○○○、丙○○○ ○○○○○○○ ○○○○○○(下稱七雷士三人)在美書寫信函給奧勒岡州律師公會言稱上訴人在美律師執照被取消,無照執業,通知奧勒岡州律師公會做刑事懲處,並將此懲處信函傳真至上訴人在台灣之律師事務所,涉嫌誣告罪嫌云云,但將對上訴人做刑事懲處信函傳真至上訴人在台灣之律師事務所,非係實施誣告之犯行,且誣告罪亦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我國法院對上開被告三人部分犯行,並無審判權。再偽造、變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認七雷士三人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使其受懲戒處分,而偽造其於七年內有五個重大案件被陪審團判敗訴,且未請律師代為訴訟之證據云云,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亦
不得提起自訴,況湮滅刑事證據罪,亦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我國法院亦無審判權。另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十五人偽造變造文書欲阻止上訴人在美國執業,其目的在於奪取己○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損害其營業信譽云云;被告等人既非我國公務員,所制作之文書應非係公文書,縱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既係在美國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變造該私文書及損害營業信譽之結果地應係在美國甚明,至文書名義人雖因偽造變造行為受有損害,惟此並非係犯罪之直接結果,僅能謂係受到犯罪結果之影響,被告等應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三十七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又因上開二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院對被告自無審判權。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即有刑法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三條前段、第八條規定自明。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自訴狀即已主張「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串通,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業務文書,散佈於台北及美國各地,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使上訴人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共謀在中美犯罪,奪取上訴人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阻止上訴人代理芮久瑗、欣業公司及順陽公司,其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均在我國領域內,被告本人亦到達台北從事犯罪行為,並以電話及傳真在台北從事犯罪行為,依規定第一審法院均對之有管轄權等語(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予以調查說明,且於判決內對何以認為被告等十五人被訴涉嫌在美國偽造、變造私文書,犯罪結果地應在美國之論斷,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三復認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十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部分,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違誤,自屬難以維持。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主張被告等十五人係同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且依其意旨,與原自訴事實間似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對第一審判決就此恝置不論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其餘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十五人涉犯湮滅證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妨害名譽、恐嚇、妨害公平交易法等罪,與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