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31號
KSDM,97,審簡,31,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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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0年1 月10 日修正公布第41條、再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 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已於95年6 月14日增 訂公布,於95年6 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為72年6 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 月26至 94年1 月7 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 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規定,改以新臺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 30倍,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台幣 30 ,000 元;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 倍至10倍,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台幣30,000元。況倘於個案中宣 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 可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此種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
㈡、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㈢、綜合比較結果,雖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之最低法定刑較有利 於被告甲○○,惟修正後刑法有關易服勞役規定有利於被告 甲○○,經整體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應整體適用之。
三、另一被告乙○○係於刑法修正後為本件犯行,應逕行適用新 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 被告甲○○乙○○所為警查獲前賭博之行為顯然係於密接 時間,以一犯意所為之反覆性賭博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包括性地 論以一賭博罪。
五、核被告甲○○乙○○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兩人參與賭博網站之簽賭,有違社 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 兩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兩人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 2 4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 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



其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物,固係另案被告張全鴻黃梦琳 等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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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