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348號
KSDM,97,審易,348,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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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5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 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2 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 國84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5年3 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悛悔,於87年3 月13日9 時許,在台南市○區○○街30號 前,因受甲○○(原名張甲○○)委託駕車前往銀行代存款 以供支付票款之用,遂經甲○○交付而持有現金新台幣(以 下同)55萬元及車牌號碼J5-4327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 開小客車)。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前開小客車及款項均予侵占而挪為 己用。嗣於87年3 月20日3 時30分許,乙○○駕駛前開小客 車搭載郭正毅黃乙峰(該2 人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經台北市○○○路、錦州街 之際,見有員警在場實施臨檢,遂將該車交由郭正毅駕駛而 逕自逃逸,其後因員警乃查獲郭正毅所駕駛前開小客車業由 甲○○報案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後,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既遂 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各經證人甲○○、郭正毅黃乙峰等人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 ,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侵占罪 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 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 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 行為,即屬該當。準此,被告事前既已明知僅係受甲○○委 託駕駛前開小客車前往銀行存入現金55萬元等情,詎其取得 前開小客車及款項後,竟擅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且拒未歸還前 開小客車,足見其主觀上顯有排除甲○○對於該等物品之所 有權、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初於90 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嗣於94年2 月2 日再就刑法第33條及 第41條予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 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 、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 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 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 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 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 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要件限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依刑法第2 條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依前述侵占罪法定刑及是否論以累犯等規定合 併比較結果,爰認被告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既均成立累犯而 須加重其刑,對其即無明顯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因前述侵 占罪修正前、後法定刑輕重既有所差異,遂應以修正前刑法 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㈣此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 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64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初 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本係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而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嗣自95年7 月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 而比較前述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當以90年1 月 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 占既遂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7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於84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 日期為85年3 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非法 侵占其財物且數額非微,惟念其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良好,且前開小客車業由告訴人具領在案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涉有前揭犯行、 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31日以竊盜案由合 併他案發布通緝,直至被告於96年7 月25日進入台灣高雄第 二監獄執行另案徒刑後,始由該署於同年月27日撤銷前揭通 緝,是被告雖在96年7 月16日即上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前業已實施本件犯行,然其既非於該條例第5 條法 定期間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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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