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丙○○
戊○○
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被告甲○○、己○○、丙○○、戊○○、乙○○被訴凌虐人犯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受刑人劉金銓雖受有右下腹挫瘀傷三〤二公分、右肘擦傷三〤二公分、左肘擦傷三〤二公分,但其間另涉及遭受周文華毆打(周文華亦為受刑人,另案經原審依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尚未確定)。又監所之走道均屬平坦之磨石地板,劉金銓爬行完畢後並未受傷,業經當時同被懲罰之受刑人丁○○,及負責收監之管理員潘宏昌證述明確。因而認定劉金銓身上之傷痕,非匍匐前進時所造成。惟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劉金銓手腳之傷痕,何以分布在相對稱之位置,應予查明。乃原審未調查周文華毆打劉金銓之情形,亦未訊問醫學專業人士,僅憑證人丁○○、潘宏昌之供述,即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被告丙○○、戊○○、乙○○(均管理員,下稱丙○○等三人)之辯解,及證人丁○○之供述,認定被告甲○○(主任管理員)授意被告己○○(管理員)下令,使劉金銓、丁○○匍匐前進時,丙○○等三人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因而判決丙○○等三人無罪。然丁○○之證述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丙○○等三人未下令,不能證明「非默示接受甲○○之命令」。原審對於丙○○等三人之內心有無凌虐人犯之習慣?是否以默示之方法執行上級之命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己○○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己○○共同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丙○○、戊○○、乙○○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㈠關於甲○○、己○○有罪部分,係依憑被害人丁○○之指證;共同被告丙○○等三人之供述;甲○○、己○○亦承認,有戒護劉金銓、丁○○,從中央台返回義舍;並有檢察官履勘筆
錄、現場照片及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泰所戒字第三八一號函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甲○○係泰源技訓所之主任管理員、己○○係管理員,皆為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緣受刑人劉金銓與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舍房內鬥毆,經戒護科派員將該二人提解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金銓違規而上腳鐐後(丁○○未上腳鐐),由甲○○、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戒護劉金銓、丁○○,從中央台返回義舍,途中甲○○、己○○竟共同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由甲○○授意己○○下令,使劉金銓、丁○○從該所孝舍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命不得發出聲響,以爬行穿越愛舍、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始讓劉金銓、丁○○起立,計爬行約三十公尺。⑵前揭事實已迭據被害人丁○○指證:「甲○○下達命令給己○○,由己○○叫我們爬;我當時認為我並沒有錯,為什麼要爬,有想要反抗,己○○說我為什麼話那麼多」等語明確。核與丙○○所供:「當時林主任(指甲○○)有說要二位受刑人爬行至義二舍」;戊○○所供:「在樓梯間聽到樓上喊說叫劉金銓爬行,後來我上來後,我看到己○○對著丁○○說,你也一樣要爬行」;乙○○所供:「是甲○○主任下命令匍匐前進」等情節相符。⑶管束受刑人,應以維持執行之目的及監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倘逾越管束之必要限度,而以損害人格、侵害身體或違反人性之方法,加諸於受刑人者,即屬凌虐人犯之範圍。甲○○、己○○共同命劉金銓、丁○○,在眾目睽睽之下,從孝舍中央走道匍匐前進,爬經愛舍、義舍中央走道,返回義舍,而損害其人格,已逾越管束之必要限度,即屬凌虐人犯。⑷劉金銓於生前雖受有右下腹挫瘀傷三〤二公分、右肘擦傷三〤二公分、左肘擦傷三〤二公分,但其間另涉及遭周文華毆打,傷重致死。又監所之走道均屬平坦之磨石地板,劉金銓爬行完畢後並未受傷,業經當時同受懲罰之丁○○,及負責收監之管理員潘宏昌證述明確,從而劉金銓身上之前揭傷痕,難認係匍匐前進時所造成。因認甲○○、己○○確有共同對於人犯施以凌虐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己○○否認犯罪,辯稱係劉金銓、丁○○自願爬行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以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犯,施以凌虐為構成要件。甲○○、己○○命劉金銓、丁○○匍匐前進完成時,其凌虐人犯之犯罪即已成立,至於被害人於爬行過程中,其身體是否因磨擦地面而受傷,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判決以監所之走道均屬平坦之磨石地板,並採信目擊證人丁○○、潘宏昌之供述(當時劉金銓祇著內衣褲,有無受傷一目瞭然,見原審更㈢卷第八十七頁),及劉金銓復於翌日遭另案裁判之周文華持木椅板條毆打,傷重致死,認定劉金銓於爬行完畢時並未受傷,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上所述,劉金銓於爬行完畢後,其身體是否因磨擦地面而受傷?並非法院就本罪在客觀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從而是否再訊問醫學專業人士,與犯罪之成立毫無影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丙○○等三人無罪部分,係以公訴意旨略以:甲○○、己○○共同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命劉金銓、丁○○從孝舍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爬經愛舍、義舍中央走道,返回義舍時,被告丙○○等三人亦在場戒護,因認丙○○等三人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
凌虐人犯罪嫌云云,無非以丁○○之證述,及甲○○、己○○、丙○○、戊○○、乙○○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訊據丙○○等三人堅決否認有凌虐人犯之犯意,並辯稱:甲○○、己○○命劉金銓、丁○○匍匐前進時,伊等並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嗣經調查結果:⑴當時係由甲○○授意己○○下令,使劉金銓、丁○○匍匐前進,丙○○等三人並未參與,已迭據丁○○證述在卷,且稱「乙○○、戊○○、丙○○三人是很正直的管理員,他們並沒有錯」(見原審更㈢卷第八十七頁)。⑵依據卷內資料,丙○○等三人不曾供述參與凌虐人犯之行為;亦無任何人指證丙○○等三人參與凌虐人犯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等三人,對於甲○○、己○○命劉金銓、丁○○匍匐前進時,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以「丙○○等三人之內心有無凌虐人犯之習慣?」及「是否以默示之方法執行上級之命令?」等語質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以上部分,檢察官依憑告訴人(劉金銓之父母)之聲請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丁○○被訴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推劉金銓之身體撞擊牆壁之行為,因而判決丁○○無罪。然⑴鄭錦治(管理員)證述有聽到碰撞聲。⑵楊順利(管理員)證稱,曾聽丁○○說劉金銓撞到廁所矮牆。⑶外傷性顱內出血,非必有明顯異狀。⑷劉金銓非無可能遺漏陳述其頭部撞及牆壁。⑸黃啟光(與劉金銓、丁○○同房舍之受刑人)非無可能為少惹麻煩而簡略陳述。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丁○○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以: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泰源技訓所義舍九房,因同舍房之受刑人劉金銓於就寢時,其手、腳佔據到床位,雙方發生糾紛,繼而互毆,於鬥毆中使劉金銓頭部撞及舍房牆壁,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因不及發現,直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傷重急性心肺衰竭,於送醫途中死亡,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無非以義舍九號房空間狹小,雙方在舍房內鬥毆,劉金銓顯係撞及該舍房牆壁,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為其論據。惟訊據丁○○堅決否認有推撞牆壁之情形,並辯稱:因床位之事與劉金銓發生糾紛,劉金銓先動手毆打其臉部、右眼、後頸部,又以腳踢其腰部,伊始以右手抓劉金銓之陰部,並無其他還擊或推撞牆壁之行為,伊始終處於挨打之劣勢;嗣劉金銓於翌日另遭周文華持木椅板條毆打,傷重致死,與伊無關等語。嗣經調查結果:⑴管理員彭雲秋雖曾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中央台之監控螢幕,看到「丁○○與劉金銓打架並扭打在一起」。但並未見到有撞及牆壁之事,自無從據此即推論有推撞牆壁,引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事實。⑵當時睡同一舍房之證人即受刑人黃啟光,於劉金銓、丁○○發生糾紛時被吵醒,亦未發現有推撞牆壁,致劉金銓頭部受傷情事。⑶當晚發生糾紛後,劉金銓被帶往中央台詢問時承認:因其手腳佔用丁○○之床位,遭丁○○制止,因而出手毆打丁○○之頭、眼、背
部,並以腳踢對方;嗣丁○○始捏伊之陰部,有其談話筆錄可稽,劉金銓不曾言及遭推撞牆壁或頭部受傷情事。當時戒護劉金銓之甲○○、己○○、丙○○、戊○○、乙○○及負責收監之管理員潘宏昌亦均供稱,未見到劉金銓頭部受傷。另依驗斷書記載,劉金銓之陰部並無任何外傷,丁○○雖有捏劉金銓之陰部,但至多僅造成疼痛而已,並未達於傷害之程度。⑷管理員蔡添文於翌(二十八)日上午,以劉金銓有違規之行為,而命劉金銓蛙跳並半蹲約半小時,亦未見到劉金銓身上有何受傷之痕跡。⑸黃啟光雖曾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劉金銓有站立不穩之情形。惟調查結果,所稱站立不穩係指劉金銓早上出去「運動」回來後之情形而言。而劉金銓於「運動」期間,遭受另一受刑人周文華持木椅板條毆打,傷重致死,周文華業經原審法院依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尚未確定),有其判決書在卷可查。故劉金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有站立不穩之情形,係在遭受周文華重擊之後,顯與前一晚上之糾紛無涉。⑹管理員鄭錦治雖曾證稱:巡邏時有聽到「碰撞聲」。但劉金銓毆打丁○○,丁○○反抗時,亦會發出「碰撞聲」;況鄭錦治於原審已說明,當時電風扇的聲音很吵,無法判斷是什麼聲音(見原審更㈢卷第五十八頁)。⑺主任管理員楊順利雖另證稱:案發後丁○○向伊報告「因床位之事打架,打架時劉金銓站在廁所邊,丁○○坐在地下,劉金銓打丁○○頭部、臉部,丁○○抓劉金銓陰部,劉金銓因而後退,『撞到廁所矮牆』」云云。惟丁○○已堅決否認「撞到廁所矮牆」之事;而楊順利所為上開陳述係來自聽聞,並非親自目睹。嗣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該舍房內廁所之矮牆僅高六十九公分、寬八十公分,於矮牆前並置有固定之木櫃(監所統一擺設)高四十五公分、寬六十點五公分、厚三十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更㈢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而劉金銓之身高,依驗斷書記載為一百五十六公分,則該矮牆之高度顯不足以碰撞到劉金銓之頭部。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將劉金銓推撞牆壁,致其頭部受傷之行為,爰維持第一審諭知丁○○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依憑告訴人聲請之內容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