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206號
KSDM,97,審易,206,2008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乙○○
          (另案
      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乙○○丙○○(下稱甲○○等3 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 月6 日2 時 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XX-4 468號小貨車,至高雄縣岡山鎮 ○○路2-1 號附近,共同竊取高雄縣政府所有、由高雄縣岡 山鎮公所管理鋪設於路旁水溝蓋合計29塊得逞。嗣甲○○等 3 人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竊得之水溝蓋前往資源回收場出售 ,於同日9 時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街9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水溝蓋29塊。
二、案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等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員工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0-1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 3 頁、第33-38 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甲○○等3 人上開結夥3 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等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等3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乙○○ 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兩人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甲○○有毒品、竊盜前科,就竊盜部分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乙○○有毒品等犯罪前科;另被 告丙○○亦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均素行非佳,有被告甲 ○○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竟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使被害人財產受有上損害,並造成大 眾往來不便與潛在之危險,其行為自屬可議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