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 月24日上午10 時30分前(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路17巷40之4 號5 樓甲○○住處,先隨手拾取置放於門外 ,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他人木棍1 支,持之破 壞該處大門外防閑之安全設備鐵門,惟僅造成該鐵門部分鐵 條彎曲變形,然仍無法進入;遂繞至該處後方,翻越鐵欄杆 之安全設備後,侵入甲○○住處,竊得甲○○所有康柏牌和 聯想牌筆記型電腦各1 部、三星牌隨身行動硬碟1 台、滑鼠 1 個、電源線2 組、K 金耳環1 只、K 金戒台(起訴書誤載 為K 金戒指)1 只、金戒指3 只、金項鍊1 條等物後離去。 旋將部分竊得之金飾(金戒指3 只、金項鍊1 條),持往邱 芳生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23 號之「嘉珍銀 樓」,以莊博堯名義登記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1, 500 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乙○○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94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前鎮區○○街94號住處)2 樓 ,當場扣得上開被竊電腦2 台、隨身行動硬碟1 台、滑鼠1 個、電源線2 組、K 金戒台(起訴書誤載為K 金戒指)1 只 、K 金耳環1 只、變賣所得之2 萬2,000 元及作案用木棍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照片、扣案之木棍1支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木棍1支,雖為木頭材質,然足 以造成大門部分鐵條彎曲變形,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破壞大門外鐵門之行 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又其翻越鐵欄杆等安全設備 ,侵入甲○○住處之行為,當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4 月確定;前後2 罪接續執行, 於96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扣案之木棍1 支,係被告在現場拾得,並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金戒指1 只、金項 鍊1 條、金手鍊1 條、手錶1 只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云云。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伊竊取得手後,除 將部分金製飾品(即金戒指3 只、金項鍊1 條)持往變賣外 ,其他物品(即電腦2 台、隨身行動硬碟1 台、滑鼠1 個、 電源線2 組、K 金戒台1 只、K 金耳環1 只)就放在住處, 而查獲及變賣之物品中均無告訴人所指之金戒指1 只、金項 鍊1 條、金手鍊1 條、手錶1 只等物等語。經查㈠被告持往 變賣及於其住處中查扣之物品,共有康柏牌和聯想牌筆記型 電腦各1 部、三星牌隨身行動硬碟1 台、滑鼠1 個、電源線 2 組、K 金耳環1 只、K 金戒台(起訴書誤載為K 金戒指) 1 只、金戒指3 只、金項鍊1 條等物,其中並無其他之金戒 指1 只、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手錶1 只等節,業據證 人邱芳生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可稽。㈡告訴人雖指訴尚有其 他之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遭竊,惟此均屬 有價值之物,若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之財物,應會連同上開 同性質有金錢價值之金飾一併變賣,然變賣清單中並無上揭 物品,是被告辯稱沒有竊取此部分金飾之犯行,應堪以採信 。㈢告訴人雖謂放置手錶之空盒還在家中,援此證明手錶為 被告所竊取。惟此僅能證明手錶不在告訴人住處,尚不能據 此證明手錶係被告自錶盒中取出?綜上所述,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除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