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37號
KSDM,97,審易,137,2008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0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 鎮○○路22巷2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又其亦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獲 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43 公克)而無故持 有之。嗣於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 DWB-907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時,因發 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盧明印黃富志蘇崇正 ,遂將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海洛因丟棄在後興北路路旁之某 變電箱上,然仍為前開員警發覺,上前攔檢甲○○並扣得前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包覆紙1 張,嗣於警詢中,另採 集甲○○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甲○○,就上開 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盧明印黃富志蘇崇正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 ,係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9日 KH2007B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8頁),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於前 開時、地所丟棄,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辯稱:員警查獲之海洛因,係伊在前開變電箱旁路面上 拾獲的,而伊發現該物品係海洛因後,隨即將之丟棄,是伊



並無持有該包海洛因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 除其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蘇崇正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係伊 轄區內之列管毒品人口,本案查獲當天,伊發現被告原本係 騎乘機車沿後興北路往北行駛,嗣查知伊發現其,就轉向往 南行駛,伊乃在後尾隨被告,之後被告在1 個變電箱旁邊停 車,將手放在變電箱旁邊一下,隨即又繼續騎車離去,伊見 狀遂上前攔檢被告,並回到前開變電箱查看,結果發現1 包 用鋁箔紙包著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明確,核與證 人盧明印黃富志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 ,且扣案之1 包物品,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訛(驗後淨重0.14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足佐(見偵卷第60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海洛因係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為價值甚高而不易取得之違禁物,是會設 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衡情當無將之任意棄置於路 面之理,則被告謂其係以拾獲方式取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已屬有違常情,難以遽信;況依卷附蒐證相片所示(見 偵卷第17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甫為警查獲時,係以 扣案包覆紙包裹,倘該等物品果經棄置於路旁,其外貌實如 一般常見之紙屑、垃圾無異,則被告竟會特意將其拾起查看 ,其行止實有悖常理,益徵其上開辯詞無可採信;此外,依 證人蘇崇正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蘇崇正係於被告尚未騎 乘機車接近前開變電箱時,即一直在後尾隨被告並注意其行 動,而期間其並未發現被告有拾取物品之情,反係特意將前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至上開變電箱處棄置,準此,堪認被 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此 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143 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 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



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恣意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於犯後 未能坦承全部罪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其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覆紙1 張,雖係被告所持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